(2013)即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宋和宝与宋立君、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宝,宋立君,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宋和宝。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君。被告宋国华。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锡中,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和宝为与被告宋立君、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27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宝的委托代理人郭复英,被告宋立君、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于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君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和宝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3月6日、4月26日、6月20日、8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10700元、170000元、32000元,逾期不付被告应对逾期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2700元、利息33670元,共计32637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立君、宋国华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起诉数额不实,系重复计算。截止2012年11月份,我们只欠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其中包含着另一案中由范光前担保的10万元。另外本案所诉的2012年6月20日借条实际书写时间应在2012年的11月份,该170000元借条还包含着2012年8月5日借条中的32000元、2012年1月20日借条中的30000元、2012年4月26日借条中的10700元,这17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最终确定的被告欠款,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宋立君、宋国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2年1月20日、3月6日、4月26日、6月20日、8月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和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将于2012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应将对逾期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担保人必须承担履行借款人因意外等原因违约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宋国华宋立君……签约时间: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6日借条中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借款人为宋国华,担保人为宋立君,签约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其余内容与2012年1月20日借条一致;2012年4月26日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07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借款人为宋立君,签约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其余内容与2012年1月20日借条一致;2012年6月20日借款合约的内容为:借贷合约(抵押)借款人:宋立君、宋国华……放款人:宋和宝……第一条:放款金额以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放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放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每逾期一日贷款人收取本金3%作为违约金……签约时间:2012年6月20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和宝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整,此款项已经转入借款人宋立君的账户……收款人:宋立君、宋国华。收款时间: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5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3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借款人为宋立君,担保人为宋国华,签约时间为2012年8月5日,其余内容与2012年1月20日借条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合约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向原告之前所有借款的总和,且该借款合约的书写时间是2012年的11月份,是在2012年8月5日借条之后书写的。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两被告提交了光盘一张,书面材料两份,拟证明1、两被告仅欠原告170000元。2、(2013)即民初字第2143号案中范光前和王涛所担保的100000元包含在本案的170000之内。3、范伟伟与本案的原告宋和宝关系密切,对外一直行使着宋和宝向被告索款的权利,代表着宋和宝真实意思的表达。经庭审质证,对于12月4日的书面录音材料原告认为,案外人范伟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可能更不必将自己的债权债务情况全部告知案外人,案外人作为原告的朋友,知道的事情很少,不是全部,被告要确认欠案外人款的话是被告的自认行为应与案外人另行解决。对于11月30日的书面录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一些内容原告都没有认可,都是被告自述的,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且予以否认,“不是说嫩想怎么的”,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关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合约的形成时间,两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于2013年7月23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宋立君、宋国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五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和宝与被告宋立君、宋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在被告宋立君与原告的多次借款中,被告宋国华不论是以担保人身份还是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均应与被告宋立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日3%给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为计算标准。两被告虽辩称仅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亦未显示两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君、宋国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和宝借款本金2927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月20日借条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3月6日借条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时间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4月26日借条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7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时间从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6月20日借条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7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时间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8月5日借条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2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时间从2012年8���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保全费2152元,共计8348元,由被告宋立君、宋国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