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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云,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承祥、人民陪审员赵润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女儿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逸恶劳,且经常和他人有暧昧关系,为此,经常吵架打架,2010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再次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了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由于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儿子死亡之后,我又做了结扎手续不能再生育,原告要求抱养个儿子,我没同意,原告为此才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达到我以下条件,我就同意离婚。1、婚后在留宾乡红金村一社的房屋应分我一半;2、债务8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3、女儿李某某乙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李某某乙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4、我有病,要求原告一次支付我补偿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15日在原南溪县留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李某某甲,1998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继玲审 判 员  罗承祥人民陪审员  赵润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