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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余三运输毒品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795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三,曾用名余保,男,傈僳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云南省陇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建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余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余三伙同他人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瑞丽至弄岛公路等秀岔路口时被瑞丽边防大队执勤人员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1110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余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余三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余三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余三运输毒品海洛因1110克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余三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查获毒品的经过及扣押查获的毒品、涉案物品的情况。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110克,经鉴定系海洛因。3.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余三指认其被抓获的现场地点及其所供述的出入境地点情况。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余三在案发期间的手机通话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证实,查获的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余三。6.被告人余三对其运输毒品海洛因1110克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三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111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余三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余三依法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余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琨审 判 员  张译友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声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