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凤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永宁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永宁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陈凤萍,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强、郭焕婵,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永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刘宇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冰、杨涛,均系该行职员。原告陈凤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永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宁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7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冰、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活存账户(账号为32×××08)关联的存取款卡(卡号为62×××49)。在2013年5月3日23时42分至2013年5月4日0时43分通过ATM取款、转账和跨行电话支付的方式,原告上述卡内190325元的存款被盗取。被告作为银行应履行保障存款人存款的安全义务,造成存款被盗取,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盗取的190325元及存款被盗取之日起至银行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13年6月4日为888.18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存折;3.银行卡;4.银行卡和活存账号关联查询;5.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6.银行卡支出短信照片;7.通话清单;8.报警回执及受案回执;9.案外人报警回执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打印情况;10.陈凤萍建行账户62×××49流水明细。被告建行永宁支行辩称:一、银行卡案件,储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不应被忽视。在存款合同中,银行虽有妥善保管客户信息的义务,但是保管银行卡资金的安全应该是储户和银行的共同责任。一方面银行应该妥善保管储户信息的,但另一方面银行卡和密码是资金安全的两个方面。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是客户在履行存款合同中应尽的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龙卡通领用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而银行卡作为电子交易工具,仅以密码作为交易凭据。涉案银行卡的异地转账消费,是凭密码的交易,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的风险告知义务,作为发卡银行,被告已经通过店堂公告、风险提示等各种方式最大告知客户用卡风险。三、原告在诉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因为客户是活期存款客户,所以应该采取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对其银行卡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客户查询的打印清单。2.开卡申请表、风险提示书、客户须知、龙卡通领用协议,其中协议中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凡使用密码发生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客户承担,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3.2013年5月3日23:50左右在沈阳皇姑支行的交易录像,证明取款所用的银行卡不是原告所持的白卡,是伪卡,取款人是正确输入密码而取得款项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的卡和存折均是被告开具的。2.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确实有资金190325元支出情况,但对其证明未在建行以外的地方使用过该卡不确认;3.对证据7认为没有显示具体客户的姓名,对此,被告无法辨别是否是原告本人持有的手机,从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当时没有离开中山;4.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目前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已立案,但要等公安机关的认定结果;5.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账户流水也不知道原告是何处所取,真实性也不予确认。6.对证据10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中从2011年开始,其中第14页2011年5月30日有一笔5万元和第20页2012年5月28日有一笔5万元的支出可以证明原告有通过网络支付;第18页2011年12月29日有一笔13万元的消费和第19页2012年2月8日有一笔168224元的消费,是在其他银行消费。这仅是2011年开始至2012年5月28日的交易,原告就有4笔其他途径的支付情况。2011年前的消费情况,被告没有进行核对。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因为开卡申请表、风险提示书上的原告的签名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户办理了活期存款账号为32×××08的账户,同时办理该账户关联卡号为62×××49的存取款卡(龙卡)。被告在开卡时已告知原告开立卡折并用账户的风险及阅读龙卡通领用协议,原告签名确认已知悉上述风险及协议等。2013年5月3日23时42分至2013年5月4日0时43分,原告连续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通过跨行电话支付、ATM转账取款的方式,共8次被ATM跨行取款共计40000元,跨行电话支付5次共计150000元,合计190000元,发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3次共325元,合计190325元,被ATM机取款地点为沈阳皇姑支行。原告陈凤萍于2013年5月4日早上发现后立即到银行挂失,并于同日10时40分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报案,称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49)的存款被他人异地盗取,而该卡一直在身边。之后原告就存款被非法支取与银行协商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银行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存取款银行卡,双方成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使用银行卡消费,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并使用有效的密码。在使用银行卡刷卡过程中,发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涉案刷卡提现发生后原告即持卡到建行永宁支行进行挂失,并到公安部门报案,双方对涉案提现并非原告本人使用及被告发放的银行卡所为,而是由他人使用另行复制的与原告银行卡卡号相同的银行卡所为,进行涉案提现的银行卡即为俗称之“克隆卡”这个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作为发卡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的交易,并从原告账户中支取相应款项,对此,被告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存取款卡在ATM机上和通过电话支付转账取现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对存取款卡密码泄漏没有过错。由于发卡银行对于储户的密码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原告对于密码如何泄漏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尽到谨慎保管密码的责任,导致密码被他人得知,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与正确有效的密码是银行卡取现中的两个必备因素,原告与被告对自身的责任均疏于履行,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损失190000元负70%的过错责任,即133000元;异地盗刷银行卡产生的手续费325元是必然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70%即227.5元。原告对其存款的损失自行负担30%的责任。原告的存款被非法支取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存款,因此其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永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凤萍赔偿存款损失133227.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凤萍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为2062元,由原告负担619元,被告负担1443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冼松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