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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永珍、刘振坤、逯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印,毛某某,蒙永珍,刘振坤,逯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印,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农民,家住河南省鹿邑县唐集乡大宋兰洼东队。系被害人刘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姜松梅,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蒙永珍,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甘肃省镇原县临泾乡蒙塬行政村里塬自然村**号,租住本市金台区曙光路。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振坤,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延津县位邱乡前大柳村***号,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逯国富,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乡八道河村,租住本市金台区曙光路。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琪,女,1991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和镇佛山村*组,租住本市金台区曙光路。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琴琴,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殷店镇九枫村*组,租住本市金台区曙光路。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文波,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旬邑县张洪镇府池村*组,租住本市金台区曙光路。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永珍、刘振坤、逯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印、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松梅,被告人蒙永珍、刘振坤、逯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辩护人高强、王伟宏、马媛、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龙琪以谈朋友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宝鸡参加“露娜卡诗”化妆品��销组织,在被告人蒙永珍的安排下,于2012年11月16日、17日刘振坤、逯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分别对被害人进行看管,2012年11月18日晚10时许,被害人在宝鸡市曙光路155号楼1单元502室传销点坠楼身亡。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凡宁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印、毛某某诉称,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刘某某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痛苦,对其经济上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要求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54201.50元。庭审中,被告人蒙永珍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实但不详细,他也是给别人打工,上有老板,刘某某可以随意离开,而且刘某某是自己跳下楼的,他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是刘某某作为成年人也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振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蒙永珍是寝室负责人,他和刘某某接触是蒙永珍安排的,蒙永珍安排他晚上挨着刘某某睡觉,刘某某可以自行离开。其辩护人提出,刘振坤主要听命于蒙永珍的命令,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拘禁时间仅有两天,刘振坤没有亲自看管被害人,也没有暴力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刘振坤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逯国富��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但是公安笔录上说他有看管所以他不想签字,他们寝室平时是蒙永珍管理,蒙不在时是刘振坤管理,寝室钥匙在墙上挂着,大家都能看见,刘某某想去哪里就去哪里。其辩护人提出,逯国富犯罪手段及情节轻微,被告人只是采取劝说的方法,而且在拘禁过程中只有两名女性陪同,没有人逼迫被害人去跳楼,另外逯国富起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逯国富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龙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她没有骗刘某某到宝鸡,是刘某某主动要求来的,蒙永珍安排她接人并陪刘某某在宝鸡玩、上课���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龙琪骗被害人到宝鸡,被害人坠楼没有目击证人,本案中的控制程度不足以使被害人以跳楼的方式来摆脱控制,另外,龙琪系从犯、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龙琪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王琴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琴琴本是在校大学生,平时表现良好,也是被人骗到宝鸡,其在犯罪中辅助看管被害人,作用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王琴琴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宫文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称,蒙永珍安排被害人睡在他旁边,他并没有什么行为,他平时也没有犯罪记录,也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琪隐瞒其系传销组织成员的情况,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相识,2012年11月15日,被害人刘某某到宝鸡和龙琪见面,龙琪向被告人蒙永珍(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1单元502室传销窝点负责人)汇报后,蒙永珍安排被告人龙琪、王琴琴到宝鸡火车站接上刘某某后于2012年11月16日晚20时许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1单元502室传销窝点,为劝说刘某某参加“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并防止刘某某私自逃走,当晚蒙永珍安排被害人刘某某睡在被告人刘振坤与宫文波中间,让刘振坤和宫文波对其进行���管,并将房门反锁。17日至18日,蒙永珍安排被告人龙琪、王琴琴在白天陪同刘某某参加传销组织授课、游玩,安排被告人逯国富、刘振坤对被害人作思想转化工作并在17日晚上由逯国富对被害人实施看管。2012年11月18日晚20时许,因刘某某不愿参加传销组织,蒙永珍安排逯国富、刘振坤对刘某某“补课”,进一步做被害人思想转化工作,劝说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至22时30分许,刘某某仍不接受参加传销组织,逯国富、刘振坤暂停“补课”,休息几分钟后寻找刘某某未果,后发现刘某某已坠楼身亡。被告人蒙永珍得知刘某某坠楼后赶到现场,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带领急救人员到达坠楼现场后逃离。经鉴定,刘某某系遭受巨大钝性外力(如高坠)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91年5月25日。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振坤、���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的家属已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振坤家属赔偿1.8万元,逯国富家属赔偿16400元,龙琪、王琴琴、宫文波家属各赔偿1.5万元,共赔偿794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9日凌晨0时许,根据本市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1单元东侧刘某某跳楼死亡现场,公安机关在本市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1单元502室抓获被告人刘振坤、逯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2012年11月19日13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华通商厦附近,抓获被告人蒙永珍。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闫某某处扣押1580657****手机卡一张。4、调取证据清单、宝鸡市急救中心病人受理资料表格证实,2012年11月18日22时45分,宝鸡市急救中心接一无名氏男子电话称在曙光路马道巷向东100米处有人坠楼,呼救电话为1509169****。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害人刘某某母亲毛某某手机提取的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向毛某某发出的求救短信照片两张及从被告人刘振坤处提取的手机短信照片十张,其内容证实刘振坤与蒙永珍、王琴琴商议如何对刘某某做思想工作的情况。7、武警招待所宾客入住登记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14时54分入住该招待所,次日8时42分离开。8、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短信照片十一张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同事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刘某某向其发出的求救短信。9、尸检照片证实,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尸检的经过。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从尸体头部下方蘸取血液的提取情况。11、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2)70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尸体头部下方血泊提取的血样来源于被害人刘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刘某某系刘光印、毛某某二人生物学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2、(宝)公(金)鉴(法医)字(2012)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遭受巨大钝性外力(如高坠)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14、通话详情单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电话通话及短信发送情况。1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他在2012年11月20日晚上在宝鸡市渭滨区“阿波罗酒吧”捡到一张手机���,并用该卡打过两个电话。16、证人凡某某(宝鸡市急救中心急诊科护士)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晚22时40分左右,急救中心接到有人跳楼的电话,她和同事出车在曙光路大台阶处发现一20多岁的男子头朝东面方向,头部地面上有血迹,光着双脚,经检验已无生命迹象,她就拨打110报警。17、证人毛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母亲)证言证实,其子刘某某生于1991年5月25日,自2007年2月份到山东青岛打工,2012年11月19日大概9点多的时候,村上的人通知她刘某某出事,她才发现刘某某曾给她的手机发过两条称其在宝鸡被骗让她报警的求救短信。18、证人郭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同事)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刘某某请假前往宝鸡相亲,对方女的网名叫“龙旗”,是XX介绍的,2012年11月17日,刘某某给他发短信称被骗了,是去干传销的。18日早上5点半,刘某某又给他发短信��救让其报警,并在QQ上告诉他被拘禁在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155号,四楼,对方有二十个人,监视他的有六个。他联系XX未果,至11月19日早,他联系不上刘某某,遂报警。19、证人杨某(传销组织成员)证言证实,在“露娜卡诗”传销组织里蒙永珍、逯国富、刘振坤和她都是“培训员”级别的,其他人都是“老板”级别的,寝室平时是蒙永珍负责,刘某某到宝鸡后,蒙永珍安排由龙琪和王琴琴负责陪着在宝鸡玩,逯国富、刘振坤负责做刘某某的思想转化工作。她和其余人只是陪刘某某在公园玩,使刘某某有家的感觉,刘某某跳楼的晚上,她和蒙永珍在外面上网,得知刘某某跳楼后,她回到寝室害怕警察发现线索要求大家把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删除。20、证人马某(传销组织成员)证言证实,他所在的组织是“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住在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1单元502室宿舍内,宿舍由蒙永珍负责,刘振坤、逯国富协助管理,他是最低级别的“老板”级别,被害人刘某某是龙琪叫来的,2012年11月15日到的宝鸡,蒙永珍安排由龙琪、王琴琴去接的人,11月16日晚到他住的地方,当晚刘某某睡在刘振坤身边,11月17日和18日上午龙琪和王琴琴带刘某某去听课,下午他们全部陪刘某某去公园玩,因为他们组织来新人不容易,蒙永珍安排其他人都要协助好介绍人和推荐人,陪好新人,18日晚上蒙永珍安排刘振坤、逯国富在房间内的女生宿舍给刘某某补课,中途休息时逯国富和刘振坤发现刘某某不见了,后在楼下发现刘某某已经坠楼。21、证人何某某(传销组织成员)证言证实,他是“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里的最低级别“老板”,蒙永珍、逯国富、刘振坤、杨某是“培训员”,他们宿舍在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1单元502室,宿舍由蒙永珍负责,蒙不在了由刘振坤协助管理,被害人刘某某是龙琪叫来的,2012年11月15日到的宝鸡,由龙琪、王琴琴去接人,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龙琪和王琴琴带刘某某到他们宿舍,大家打牌聊天,当晚刘某某睡在刘振坤、宫文波中间,17号白天龙琪和王琴琴带刘某某去上课,晚上刘某某和逯国富睡在一起,18号上午龙琪和王琴琴带刘某某去上课,下午他们全部陪刘某某去渭河公园玩,因为新来的人主要由介绍人陪护,其他人协助陪护,让新人有家的感觉,不让新人跑了,晚上吃完饭,蒙永珍安排刘振坤、逯国富给刘某某补课,他和其他人打牌下棋,大概晚上10点半的时候,看到刘振坤和逯国富找刘某某,知道出事以后,谁说了句把手机信息删除,他就把手机信息删除了。22、证人张某乙(传销组织成员)证言证实,他是“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里的最低���别“老板”,蒙永珍、逯国富、刘振坤、杨某是“培训员”,他们宿舍在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1单元502室,宿舍由蒙永珍负责,蒙不在了由刘振坤协助管理,被害人刘某某是龙琪叫来的,2012年11月15日到的宝鸡,由龙琪、王琴琴去接人,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龙琪和王琴琴带刘某某到他们宿舍,大家打牌聊天,当晚刘某某睡在刘振坤、宫文波中间,17号白天龙琪和王琴琴带刘某某去上课,晚上刘某某和逯国富睡在一起,18号上午龙琪和王琴琴、宫文波、马某还有他一起带刘某某去上课,下午他们全部陪刘某某去渭河公园玩,因为发展一个新人不容易,新来的人主要由介绍人专门陪护并做思想工作,其他人协助陪护,陪新人玩,给新人家的感觉,防止新人打电话、发信息、单独活动,不让新人轻易离开,使新人加入组织,当天晚上吃完饭,蒙永珍安排刘振坤、逯国富���刘某某“补课”,他和其他人在宿舍玩,他们谈了有两个多小时,刘振坤和逯国富过来找刘某某,龙琪拿手机给刘某某打电话,楼下有亮光,他们从窗户边看到地上好像有个人,知道出事了。23、证人张某丙(传销组织成员)证言证实,他是“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里的最低级别“老板”,蒙永珍级别最高,逯国富、刘振坤、杨某稍低一些,四人都是“培训员”,他们宿舍在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1单元502室,蒙永珍是寝室长,平时负责管理,蒙不在了其他培训员协助管理,被害人刘某某是龙琪叫来的,2012年11月16日晚上8点多,龙琪和王琴琴带刘某某到他们宿舍,大家打牌聊天,当晚刘某某睡在刘振坤旁边,另一边是谁记不清了,17号白天龙琪和王琴琴带刘某某出去,晚上逯国富和刘振坤睡在刘某某身边,18号上午龙琪和王琴琴还有几个人一起带刘某某去上课,下午他们全部陪刘某某去渭河公园玩,晚上吃完饭,蒙永珍安排刘振坤、逯国富给刘某某补课,他和其他人在宿舍玩,大约过了两个小时,逯国富来找刘某某没找见,刘振坤和逯国富下楼去找,龙琪拿手机给刘某某打电话,有人在窗台边喊下面趴的人是不是刘某某,旁边手机有亮光,有几个人下楼去看,后来他把手机信息删除。24、被告人蒙永珍供述证实,他是寝室长,平时负责管理寝室,他不在时由刘振坤和逯国富帮助管理。龙琪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刘某某骗到宝鸡,刘某某来宝鸡之前龙琪给他说过,他安排龙琪和王琴琴去接刘某某并陪刘某某在宝鸡玩。2012年11月16日晚上8点多,龙琪和王琴琴将刘某某带到本市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1单元502室的宿舍,他交代宿舍的人多操点刘某某的心,让刘某某睡在刘振坤和宫文波中间并交代刘振坤不要让刘某某用手机��外界联系,防止刘某某逃走。17日白天他安排由龙琪、王琴琴带刘某某“上课”,下午和宿舍其他人员一起带刘某某到渭河公园玩,17日晚,他安排刘某某睡在逯国富和刘振坤中间,并让逯国富给刘某某继续做工作。18日的活动和17日一样,到晚上他安排刘振坤、逯国富给刘某某单独补课,他和杨某外出上网,到晚上10时30分左右他接到逯国富电话知道刘某某出事,就赶往出事地方,发现刘某某侧身趴在大台阶处,头部着地的地方都是血,之后他拨打120急救电话。25、被告人刘振坤的供述证实,他是“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的“培训员”,刘某某是龙琪叫来的,2012年11月16日晚上8点多,龙琪和王琴琴将刘某某带到他们寝室,当晚蒙永珍让刘某某睡在他和宫文波中间,一方面好给刘某某做工作让他加入传销组织,另一方面防止刘某某逃跑。17日白天蒙永珍让龙琪、王琴琴带刘某某去上课,下午他们宿舍的人员一起带刘某某到渭河公园玩。18日的活动和17日一样,到晚上蒙永珍让他和逯国富给刘某某单独补课,蒙永珍离开后,大约晚上8点钟,他和逯国富把刘某某单独叫到女生宿舍谈话,逯国富和他给刘某某讲传销如何挣钱,刘某某听不进去,他通过短信和蒙永珍联系,蒙永珍让把话挑明说,到晚上10点半左右,他看刘某某一时半会也不接受,就说先去男生宿舍玩吧,刘某某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他俩从女生宿舍出去找刘某某,没找见,他想刘某某肯定跑了,就和逯国富、马某、宫文波出门去追,到曙光路公厕大台阶处发现大台阶平台上躺着一个人,他不确定是不是刘某某,这时看见那人身边的手机亮了,他抬头看到他们宿舍阳台上站了好几个人,他想可能是龙琪打的电话,逯国富赶紧给蒙永珍汇报,他比较慌乱,回到宿舍后大概晚上11点左右,警察就来了。另外证实,16号和17号晚上睡觉都是从外面反锁房门,除了拿钥匙的人其他人出不去,出事晚上门还没有反锁,平时刘某某不可以单独行动,必须有他们的人陪同,也不允许随意使用手机和外界联系,刘某某玩手机都有人看住他。26、被告人逯国富供述证实,他是天际公司“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的业务员,刘某某是龙琪叫来准备发展的下线,2012年11月16日晚上8点多到的他们寝室,当晚蒙永珍让刘振坤和宫文波睡在刘某某两边负责看管刘某某。17日白天蒙永珍让龙琪、王琴琴带刘某某去上课,晚上他睡在刘某某旁边负责看管刘某某。18日上午蒙永珍让龙琪、王琴琴还有几个人带刘某某去上课,下午他们全部出去带刘某某到公园玩,到晚上蒙永珍让他和刘振坤给刘某某单独补课,大约晚上8点钟,他和刘振坤把刘某某叫到女生宿舍做思���工作,讲了一、两个小时,刘某某说他没钱买产品并说要去找龙琪就离开女生宿舍,他和刘振坤说了一会儿话出去找刘某某发现人不见了,后来发现刘某某躺在楼下,身上有好多血,应该是跳楼下去的,之后他给蒙永珍汇报情况就回到寝室,直到警察把他们带到公安局。另外证实,刘某某来了以后,基本上都是龙琪和王琴琴跟着,晚上睡觉都是从外面反锁房门,平时刘某某不可以单独行动,外出必须有他们的人陪同,防止他跑掉或报警,他们没有打过刘某某,只是做思想工作让刘某某加入组织。27、被告人龙琪供述证实,她是“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的“老板”成员,2012年10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了刘某某,她隐瞒了自己从事传销的情况,想发展下线挣钱补贴家里,2012年11月15日中午刘某某坐火车到了宝鸡和她见面,刘某某来宝鸡前她就给蒙永珍汇报,她因和王��琴是一组,所以蒙永珍安排她们两人去接刘某某,根据蒙永珍的安排,她的主要任务就是在刘某某没有加入传销组织之前用恋情感化他从而使刘某某留下来,因为刘某某是她发展来的,所以她主要陪护刘某某,防止新人没有加入之前就放弃或走掉,刘某某可以随意使用手机,但不能随便给外面打电话,更不能在电话或短信里涉及自己在传销组织中,也不能单独活动。2012年11月16日晚上8点多,她和王琴琴带刘某某到宝鸡市曙光路155号楼502室,晚上刘某某睡在男生寝室,17号和18号上午她和王琴琴带刘某某去上课,下午带刘某某去玩,18号晚上,因为刘某某不愿意加入他们,蒙永珍安排刘振坤和逯国富给刘某某“补课”,进一步做思想工作让刘某某留下来加入传销组织,大概10点多的时候,刘振坤和逯国富找刘某某,她给刘某某打电话没人接,最后他们在楼下发现了刘某���。28、被告人王琴琴供述证实,她是“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的成员,刘某某是龙琪叫来的,2012年11月15日蒙永珍安排她和龙琪去接刘某某,16日晚上她和龙琪带刘某某到了她们宿舍,在刘某某来宝鸡的几天里,她和龙琪主要负责随时跟着刘某某,陪他转、陪他听课,好让他感觉到传销组织的温暖而安心留下来,不让他单独行动,防止他私自离开,刘振坤和逯国富主要负责开导刘某某,让他尽快加入进来,其他人就是陪好新来的人。18日晚上,刘振坤和逯国富把刘某某叫到女生宿舍做思想工作,她就去洗澡,后来她听见外面吵杂好像出事了,慌乱中听说刘某某跳楼了。29、被告人宫文波供述证实,他是“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的“老板”,刘某某是龙琪叫来的,11月16日住进他们寝室,蒙永珍安排刘某某睡在刘振坤和他中间,因为刘振坤和刘某某是老乡,��们可以聊聊,另外防止刘某某跑了,17日龙琪和王琴琴带着刘某某去上课、上街玩,晚上刘某某睡在逯国富跟前,18日上午龙琪、王琴琴、他和马某、张某乙一起带刘某某去听课,下午宿舍所有人带刘某某到公园玩,晚上蒙永珍安排刘振坤、逯国富带刘某某在女生住的屋子“补课”,他在男生宿舍玩,过了大约两个小时,逯国富进来找刘某某,大家没找到,龙琪拿手机给刘某某打电话,没人接听,他看见楼底下地上趴着一个人,旁边一个手机亮着,他们好多人下楼去看了,后来警察到他们宿舍了。刘某某到他们宿舍以后,蒙永珍要求宿舍所有人把刘某某招呼好,陪他玩好,保证刘某某身边随时有人看住,不让他和外界用手机联系。30、户口本、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出生于1991年5月25日。31、暂住证、海尔集团青岛冷凝器厂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暂住于青岛市黄岛区,于2007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海尔集团青岛冷凝器厂工作,2012年11月14日至11月16日请假三天,至今未回单位上班。32、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刘某某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33、被告人逯国富、刘振坤、王琴琴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逯国富、刘振坤、王琴琴平时表现良好。3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振坤、逯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的家属已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蒙永珍当庭辩解的被害人刘某某可以随时离开,刘某某是自己跳楼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自进入传销窝点以后,所有活动都在传销人员监视之下,被害人不能使用手机和外界正常联系,在其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以后,蒙永珍安排传销人员对其“补课”,后刘某某坠楼身亡,其最终坠楼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对其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振坤当庭辩解的被害人刘某某可以自行离开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振坤没有看管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及逯国富当庭辩解的被害人刘某某可以想去哪里就去哪里,其没有看管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永珍、刘振坤、逯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为强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采取反锁房门、二十四小时看管、做思想工作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永珍作为非法组织的负责人,组织、安排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劝说、看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振坤、逯国富听命于蒙永珍的安排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并劝说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人龙琪、王琴琴听命于蒙永珍的安排将被害人带至传销窝点并对其进行看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宫文波听命于蒙永珍的安排对被害人进行看管,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振坤、逯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应当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被告人刘振坤、逯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刘振坤的辩护人关于刘振坤起次要作用、没有暴力行为、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逯国富的辩护人关于逯国富没有逼迫被害人跳楼,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未逼迫被害人跳楼,但因为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逯国富系从犯、偶犯、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龙琪的辩护人关于龙琪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琴琴的辩护人关于王琴琴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赔偿请求过高,且未提交全部交通费证据,但其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其当庭提交的证据酌定。经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521.5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25521.50元。因被告人刘振坤、逯国富、龙琪、王琴琴、宫文波的家属已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仅对被告人蒙永珍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永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零二三年六月十九日止)。被告人刘振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零二零年二月十八日止)。被告人逯国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零二零年四月十八日止)。被告人龙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零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被告人王琴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止)。被告人宫文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蒙永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印、毛某某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印、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 妍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