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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刘小某与刘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小某,刘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某,男,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明,湖北省枣阳市鹿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某,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负责人吕雁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某、刘小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刘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被上诉人刘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7日12时20分,张某驾驶鄂F1W1**/鄂FEQ**挂号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9km+2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陕H189**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汽车受损。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伴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105天,2012年7月25日,商洛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行进一步确诊和治疗。2012年8月13日,原告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髋部慢性软组织损伤。至9月3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右下肢肌肉功能锻炼,卧床休息,避免过度负重,卧床期间加强营养,促进康复;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2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先后花医疗费26505.39元,均由被告朱某某、刘小某支付。2012年11月1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2年11月22日,商洛市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陕H189**号三轮汽车2012年4月7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做出鉴定,结论为445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鄂F1W1**号半挂牵引车为朱某某所有,鄂FEQ**厢式半挂车为被告刘小某所有,张某系被告朱某某、刘小某雇佣的司机。鄂F1W1**/鄂FEQ**挂号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刘小某为原告所有的陕H189**号三轮汽车支付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7750元。原审认为,被告朱某某、刘小某的雇佣司机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汽车受损之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刘小某应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定共计26505.3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定残前一日为216天,其中原告所有并经营的三轮汽车停运时间为159天,该期间可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计算,不再计算误工损失。剩余57天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15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参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043元确定,日平均106.97元,计算误工费为6097.29元。3、护理费,应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两次住院126天为10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商洛境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105天为21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西安境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1天为630,共计2730元。5、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126天为1260元。6、交通费,合理确定为1530.5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为364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两项共计2200元。10、停运损失44520元。11、车辆修理费7750元。12、施救费、停车费3500元。以上共计144663.18元。其中鉴定费2200元、停运损失44520元,共4672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朱某某、刘小某赔偿,剩余97943.1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097.29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1530.5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66197.79元,其余31745.39元由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刘大某医疗费26505.39元、误工费6097.29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530.5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4520元、车辆修理费7750元、施救、停车费3500元,共计14466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赔偿97943.18元;由被告朱某某、刘小某共同赔偿46720元(已付37755.39元),被告朱某某、刘小某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朱某某、刘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改判朱某某、刘小某仅承担陕H189**号农用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理由是:1、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对未发生停运损失的鉴定资格,原审法院使用该鉴定作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2、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刘小某已向商州区交警队交5万元车辆修理等费用,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车辆仍然由交警队扣押,是刘大某没有及时将车领出修理,人为造成159天停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159天停运损失应予以纠正。刘大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事故定损无形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资质,原审法院以此鉴定进行判决合理合法。刘大某并未在车辆修复之后故意将车放在修理厂,是保险公司估价过低,修理厂才不积极修理。朱某某、刘小某向交警队所交5万元是押金,并不是修理费。农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停运159天属客观事实,对44520元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刘大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均无异议,对以上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陕H189**号农用三轮汽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159天停运损失44520元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对所属行政区内各类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价格鉴定机构,颁发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故商区价鉴字(2012)69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商洛市商州区兵辉汽车修理厂2012年9月12日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陕H189**号农用三轮汽车在2012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商州区交警队扣押并送交该厂进行修理,该农用三轮汽车停运159天属客观事实。朱某某、刘小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刘大某没有及时将车领出修理、商州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车辆仍然由交警队扣押,人为造成159天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刘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审 判 员  屈晓鹏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