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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10号覃凯、覃日帮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凯,男,1993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91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市××区××村下××组,住广西××市××区教育××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庆环,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覃日帮,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93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市××区××村下××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凯、覃日帮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凯及其辩护人李庆环、被告人覃日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覃凯为筹集赌资及偿还赌债,多次叫被告人覃日帮到其事先联系好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覃凯将覃日帮租来的汽车进行抵押,所获抵押钱款均被覃凯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3日,覃日帮在桂林市千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CLS1**马自达6型轿车(价值人民币79711元)后,覃凯用该车向潘敬文赎回之前抵押给潘敬文的自己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并以将桂CLS1**马自达6型轿车过户给潘敬文为由,先后向潘敬文要得人民币2.1万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6月21日,覃日帮在柳州市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BZ07**的大众朗逸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后,覃凯在河池市金城江电力大酒店将该车抵押给一外号叫“小张哥”的男子,获款人民币18000元。3、2012年7月的一天,覃日帮在柳州市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B9Y5**的北京现代牌索纳塔8型轿车后,覃凯通过潘敬文以人民币15万元将该车抵押给龙翔二手信息服务部。后车主向覃凯索还该车。覃凯因无钱赎回该车,通过潘敬文联系龙翔二手信息服务部,用覃日帮在南宁骆顺汽车租赁公司租得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LS3**的宝马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作抵押赎回桂B9Y5**号北京现代牌索纳达8型轿车,退还该车车主,并再得抵押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桂ALS3**号宝马牌轿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凯、覃日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李庆环对指控被告人覃凯犯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覃凯认罪态度很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为被害人挽回大部分损失,而且寄卖行为了追逐高利,不考虑贷款风险也是本案发生的因素之一,故应当对被告人覃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日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覃凯为筹集赌资及偿还赌债,多次叫被告人覃日帮到其事先联系好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被告人覃日帮明知被告人覃凯将其租来的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仍多次为被告人覃凯到各租车行租车,后被告人覃凯将被告人覃日帮租来的汽车进行抵押,所获抵押钱款均被被告人覃凯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覃日凯叫被告人覃日帮在桂林市千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CLS1**马自达6型轿车(价值人民币79711元)后,覃凯用该车向潘敬文赎回之前抵押给潘敬文的自己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并以将桂CLS1**马自达6型轿车过户给潘敬文为由,先后向潘敬文要得人民币2.1万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覃凯叫被告人覃日帮在柳州柳泰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BZ07**的大众朗逸牌轿车(价值100000元)后,覃凯在河池市金城江电力大酒店将该车抵押给一外号叫“小张哥”的男子,获款人民币18000元。3、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覃凯叫被告人覃日帮在柳州市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B9Y5**的北京现代牌索纳塔8型轿车后,覃凯通过潘敬文以人民币15万元将该车抵押给龙翔二手信息服务部。后车主向覃凯索还该车,覃凯因无钱赎回该车,通过潘敬文联系龙翔二手信息服务部,用覃日帮于2012年6月26日在南宁骆顺汽车租赁公司租得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LS3**的宝马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作抵押赎回桂B9Y5**号北京现代牌索纳塔8型轿车,退还该车车主,并再得抵押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桂ALS3**号宝马牌轿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宜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2年8月1日晚21时30分,在宜州市德胜镇德胜收费站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覃凯刑事传唤到案。2012年8月2日,被告人覃日帮到宜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凯、覃日帮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3、桂CLS1**号马自达轿车机动车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挂靠协议、行驶证等证实被告人覃日帮于2012年5月23日到桂林市千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桂CLS1**号马自达6型轿车的情况及车辆基本情况。4、桂BZ07**号大众朗逸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覃日帮于2012年6月21日到柳州市柳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桂BZ07**号大众朗逸牌轿车的情况及车辆基本情况。5、桂ALS3**号宝马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覃日帮身份证、覃日帮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覃日帮于2012年6月26日到南宁骆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桂ALS3**号宝马牌轿车的情况及车辆基本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桂CLS1**号马自达6型轿车及行驶证副本,桂ALS3**号宝马牌轿车,后将上述车辆及物品发还失主。7、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覃凯自己或者通过潘敬文从龙翔二手信息服务部兰代佑处通过车辆抵押方式借款的情况。8、桂ALS3**号宝马牌轿车照片证实车辆的外观情况。9、被害人桂林市千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员梁衍君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覃日帮于2012年5月23日到其公司租赁桂CLS1**号马自达6型轿车,租赁期限满后,覃日帮既没有还车也没有续交租车款,后经过车辆GPS定位系统才找到车辆的情况。10、被害人柳州柳泰汽车租赁服务公司业务员聂前军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覃日帮于2012年6月21日到其所在公司租赁桂BZ07**号大众朗逸牌轿车,租赁期限满后,覃日帮既没有还车也没有续交租车款,而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已被拆毁的情况。11、被害人南宁骆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骆俊俭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覃日帮于2012年6月26日到其公司租赁桂ALS3**号宝马牌轿车,租赁期限满后,覃日帮既没有还车也没有续交租车款,后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车子被锁在宜州市庆远镇叶茂村的一栋房子里的情况。12、被害人潘敬文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覃凯曾将轿车抵押给其向其借款2.1万元,其也曾帮覃凯将一辆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及一辆宝马牌轿车抵押给龙翔寄卖行(龙翔二手信息服务部),共借款19万元的情况。13、被害人兰代佑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覃凯通过潘敬文将一辆现代牌轿车、一辆宝马牌轿车、一辆红旗牌轿车向其抵押,共借款23万元,后红旗牌轿车、宝马牌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1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人拿一辆红旗牌轿车和一辆宝马牌轿车向其朋友兰代佑抵押借款,因兰代佑资金不够,其就借给兰代佑145000元,后其将这二辆轿车开回家中停放的情况。15、被告人覃凯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叫被告人覃日帮及其他朋友到桂林、柳州等地的汽车租赁行租赁轿车,后骗说是其朋友的车,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获取的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及挥霍的情况。16、被告人覃日帮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覃凯将租来的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后,仍多次帮被告人覃凯到桂林、柳州、南宁等地的汽车租赁行租赁轿车。1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覃凯、覃日帮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桂CLS1**号马自达牌6型轿车进行指认的情况。18、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2)3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桂CLS1**号马自达牌6型轿车价值人民币79711元;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柳价鉴字(2012)A-15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桂BZ07**号大众朗逸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2)15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桂ALS3**号宝马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覃日帮明知被告人覃凯叫其租车是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被告人覃凯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凯、覃日帮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日帮被指使利用而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借款给覃凯的寄卖行及个人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覃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日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凯、覃日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覃日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覃凯、覃日帮共同退赔给柳州柳泰汽车租赁服务公司人民币100000元,退赔给潘敬文人民币21000元,退赔给兰代佑人民币1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赖艳军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