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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魏国忠与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魏 国 忠 与 李 春 香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魏国忠,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31号。被告李春香,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达茂旗石宝信用社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达茂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现住址不详。原告魏国忠与被告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达茂旗都荣敖包信用社工作,我在都荣敖包信用社附近开门诊,经常去信用社存、取款,因此与被告相识。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李春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1个月。2011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标准和上次借款一样,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刚开始被告总是推拖,到2012年6、7月份左右,干脆找不到被告了,听说被告于2012年年底办理了内退手续,现在从来不上班。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其中6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剩余2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提供2013年4月1日达茂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证明一张和借款条两张,欲证明被告李春香下落不明的事实和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借条与原告陈述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李春香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1个月;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现住址不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没有到庭认可约定过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124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香归还原告魏国忠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归还,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春香归还原告魏国忠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26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归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4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桂 英审 判 员 倪 彦 斌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云苏日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