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汪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经常争吵,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好于2010年10月份起与被告分居至。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暂,分居时间长,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原被告自2009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未分居。为了家庭幸福和生活需要,被告于去年外出到广州打工,即使现在因工作原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也经常联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亲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父母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但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经济产生意见分歧,引发夫妻矛盾,2012年5月原告搬离被告家。同年底,被告离家外出到广州打工。其间,双方联系较少。原告汪华菊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陈某等书写并加盖高新区普明街道普明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因该居委会已明确表示对当事人分居等情况不予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是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基础较为扎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性格差异,双方为家庭经济产生意见分歧,导致夫妻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其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因工作而分居,且时间不长,其夫妻感情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