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巨龙水暖安装工程处与山东鸿信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巨龙水暖安装工程处,山东鸿信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泰安市巨龙水暖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园林路南段。负责人:王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信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巨龙水暖安装工程处与被告山东鸿信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宿晓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猛、委托代理人尹逊伟、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巨龙水暖安装工程处诉称:2002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购买、工程安装、零散工程处理等工作,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后,由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0655.76元。被告在2002年至2011年期间,已先后支付工程款212609.28元,但尚欠原告工程款28046.48元。自2011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46.48元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鸿信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付清工程款,不欠原告款项。同时,我单位最后一次付款和原告最后一次催要工程款均是在2011年1月份,之后原告再未催要过,假设还欠其款项,原告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所在的泰安市隆泰贝贝幼儿园签订安装锅炉合同书,由原告为其进行锅炉的购置、安装、调试等工作,工程造价61220元。2003年7月26日,原告改制前的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其为贝贝幼儿园新建教室进行暖气安装,该工程经过造价咨询核定价款为61398.29元。2006年2月21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烟草商住楼进行管道安装,工程造价咨询为107609.28元。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30227.57元。另,原告向本庭提交自行核算的办公楼零活明细表两份,2006年12月30日记载的金额为5572.96元,2007年12月30日记载的金额为2863.23元(已开发票,2009年1月19日出具,付款方泰安市隆泰贝贝幼儿园,金额为2900元),同时提交2005年2月1日开具的发票,载明付款方泰安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元。结合上述发票及明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0655.76元,已先后支付212609.28元,尚欠28046.48元未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账本中收据及发票的复印件,被告主张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三份合同相加的款项即230227.57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900元、2000元的发票及原告自行核算的明细表。被告称已向原告付款227227.57元,虽下余5000元,但经双方口头协商,作为让利,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收据中最后记载的日期为2011年1月,至今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的原告为其出具的复印件为13份,金额总数为207609.28元,被告称支付原告的剩余19618.29元已在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1220元、61398.29元的发票中予以冲抵。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后,原告不认可口头让利的行为,自2011年以来一直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提交剩余19618.29元的相关收据。另查明,泰安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鸿信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文新。因双方未达成一直意见,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2年10月12日安装锅炉合同书一份;2、2003年7月26日、2006年2月21日施工合同书两份;3、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两份;4、办公楼零散工程明细表两份;5、发票五张;6、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7、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十三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向原告应付和已付的工程款及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合同的金额为230227.57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原告随后提交的明细表为原告自行核算,并未与被告进行核对,该明细表记载的项目及数额也没有得到过被告书面或口头的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五张发票亦不能证实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可三份合同书的价款总额,即230227.57元。其次,关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问题,原告指出被告已先后支付工程款212609.28元,被告辩称已付款227227.57元。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复印件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总数为207609.28元,被告称剩余的19618.29元已在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1220元、61398.29元的发票中予以冲抵。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为三份,即三份合同价款的发票复印件,被告称剩余款项已在发票中予以冲抵,但未有其他关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于被告提出已付款项227227.57元的辩称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所称原告已口头表示剩余5000元作为让利不再收取的辩称,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可原告所诉称的212609.28元。最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开具的最后一张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1月,据此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最后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该收款收据仅可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并非能证实原告在最后一次向被告出具收据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0227.5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2609.28元,被告尚欠原告17618.29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信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巨龙水暖安装工程处工程款17618.29元。二、被告山东鸿信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巨龙水暖安装工程处工程款17618.29元的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山东鸿信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巨龙水暖安装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泰安市巨龙水暖安装工程处承担93元,被告山东鸿信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宿晓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