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鹿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鹿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2号原告陈小燕,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清平街69号。法定代表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伟,男,住济南市。原告陈小燕与被告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鹿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与被告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联系房屋买卖事宜,并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了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一被告的介绍下,购买第二被告鹿伟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999号长春上海城二期-英湖印象10栋603室的房屋,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支付定金2万元和代理费13000元,第一被告保证于2012年6月4日办理银行贷款并交付房屋,原告按照约定将2万元定金和8000元的中介费交给了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贷款,后第一被告告知原告鹿伟已经将房屋出卖给第三方,并且找不到鹿伟。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和中介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同时要求第二被告鹿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在居间服务过程中,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收取买房定金,属于授权代收性质且定金已于买卖合同签订前交付房屋出卖方。对此,原告明知并有房屋买卖合同为凭。即便该定金应该返还,第一被告也不是适格返还主体,更谈不上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了银行贷款,已经实际完成居间服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居间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鹿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陈小燕与被告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开始联系房屋买卖事宜,同年3月11日被告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经纪人销售代理房屋代收定金专用收据一份,收取原告陈小燕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2日,原告陈小燕与被告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鹿伟三方签订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小燕购买被告鹿伟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999号长春上海城二期-英湖印象10栋603室房屋,建筑面积91.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8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前,乙方(陈小燕)付甲方(鹿伟)房屋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冲抵首付款。被告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代办银行贷款。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陈小燕的个人房屋贷款申请得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审批通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代收定金票据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对第一被告代收定金行为的认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违约,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及中介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光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姜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