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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韩冬民等400名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南堡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冬民等400名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诉讼代表人李绪玲,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韩波,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南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军利,该村委主任。原审第三人种建平,又名种锐。委托代理人李健康,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陆俊明,男,194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冬民等400名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南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堡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种建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33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法律规定的代表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三分之二多数村民同意只是其内部表决的方式,并不能代表集体行使权利。现韩冬民等400名村民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保护集体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驳回韩冬民等400名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冬民等400名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宣判后,韩冬民等400名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也不具体。一审法院将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名义上为合作实际上是出卖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认定为与村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让人难以信服。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南堡村委会表示同意韩冬民等400名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的上诉意见,种建平则表示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代表村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韩冬民等400名村民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保护集体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冬民等400名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的起诉,并无不当。故韩冬民等400名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冬民等400名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海林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代理审判员  董 凡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