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公司,广西广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桂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广西南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徐嘉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忠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新强,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赵剑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广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七星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雷朝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鸿达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鸿达公司称: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就拍卖南丰大厦1至5层房产,程序违法。2、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系列案,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公司(简称土产公司)和广西广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达公司)财产情况进行听证,并裁定上述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就认定土产公司、广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缺乏事实依据。3、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南丰大厦1至22层房产超过两年期限,依法应予撤销。土产公司持有南丰公司85%股权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股权与资产相对应原则,申请人鸿达公司相应地占有南丰大厦资产85%的价值,因此应承担土产公司、广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1/3赔偿数额是78.77万元。4、南丰大厦附着地是国土局划拨给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区直分校(简称区直分校)使用地,南丰公司至今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产权不明,法院拍卖处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执字第23至32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认为,2006年土产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简称农行邕江支行)约定,由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桂科评估公司)评估土产公司持有南丰公司85%股权及南丰大厦,虽然与南丰公司没有书面约定,但桂科评估公司第一次评估后,南丰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桂科评估公司重新评估南丰大厦”,桂科公司第二次评估后,南丰公司转账支付了评估费6万元。2008年7月29日,土产公司、南丰公司和农行邕江支行书面约定,由广西东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南丰大厦房产等财产。以上事实证明当时南丰公司同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置南丰公司前,于2008年9月18日组织农行邕江支行、土产公司、广达公司和南丰公司调查,土产公司、南丰公司均回答“未发现土产公司、广达公司还有财产可供执行”。此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不能清偿”的情形。至于剩余债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了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南丰公司应承担补充债务1764.8463万元是经生效判决计算并经各方当事人核实确认。南丰公司是南丰大厦的实际投资人、管理人和出租人,处置被执行人有价值的财产偿还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1)南市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驳回鸿达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03年土产公司先后与农行邕江支行签订了十份借款合同,广达公司和南丰公司分别提供了连带担保。因土产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农行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南市民二初字第80、81、82、83、84、85、86、87、88、89号共十份判决,均判令土产公司按借款合同归还本息,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丰公司承担土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2005年12月,农行邕江支行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执行案号为(2006)南市执字第23、24、25、26、27、28、29、30、31、32号。2005年5月19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土产公司持有南丰公司85%股权。2008年6月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丰大厦进行了轮候查封,2011年6月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续封南丰大厦。本系列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处置了广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亭洪路石头柱岭一路6号1栋1单元301号房、南宁市金融大厦A座7-8层房产等财产,执行得款共为727.9839万元。2008年9月1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农行邕江支行、土产公司、广达公司和南丰公司调查,询问土产公司和广达公司是否还有财产可供执行,南丰公司和农行邕江支行均表示未发现土产公司和广达公司还有财产可供执行。早在2006年9月20日,农行邕江支行和土产公司约定,由桂科评估公司对土产公司持有南丰公司85%股权进行评估。为客观评估该股权价值,需要对南丰大厦房产、土地、租赁等情况一并评估,土产公司、南丰公司和农行邕江支行当时口头约定,以后在处置南丰大厦时就采用桂科评估公司对南丰大厦房地产评估结果作为拍卖依据。期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了农行邕江支行、土产公司、广达公司和南丰公司对本系列案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至2010年10月31日止,土产公司尚欠农行邕江支行5294.5391万元,所对应的三分之一赔偿债务是1764.8463万元。桂科评估公司对土产公司持有南丰公司85%股权和南丰大厦进行过两次评估。桂科评估公司第一次评估后,土产公司和南丰公司均提出异议,先后具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桂科评估公司重新评估。桂科评估公司第二次评估后,土产公司和南丰公司均无异议,南丰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桂科评估公司转账支付评估费6万元。其中,桂科评估公司对土产公司持有南丰公司85%股权评估报告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另案处置;南丰大厦1至22层房产评估价值5758.0106万元,1至5层房产评估价值1840.2367万元。2008年7月25日,农行邕江支行、土产公司和南丰公司就书面约定,由广西东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伦拍卖公司)对南宁市民族大道85号南丰大厦1至22层房产进行拍卖。2012年1月1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东伦拍卖公司对南丰大厦1至5层房产公开拍卖,东伦拍卖公司告知了竞买人被拍卖的房产存在租赁情况、未办理土地及房产权属等问题。买受人张湘、韦小莉等五人以1847万元竞买上述1至5层房产。随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市执字第23-6-5号裁定,将南丰大厦1至5层房产分别裁定给了张湘、韦小莉等五人。另查明:南丰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南丰大厦是南丰公司投资兴建,该大厦附着土地是土产公司与区直分校合作开发,并由区直分校转让给土产公司使用,土产公司出资1500万元并以该附着土地入股南丰公司,持股85%;香港丰宁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15%。还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系列案期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执行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土产公司借款纠纷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桂科评估公司作出的桂科评报字(2011)第013号股权评估报告,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0)桂市法执字114-11号执行裁定,以评估价将土产公司持有南丰公司85%股权裁定抵给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取代土产公司在南丰公司的股东地位后,申请将南丰公司更名为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广达公司的财产后,对土产公司尚欠农行邕江支行的债务,经各方当事人核实并确认后,农行邕江支行的债务仍未得到清偿,需要执行申请人鸿达公司在本系列案中应承担土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一、关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通知申请复议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问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桂科评估公司对土产公司持有南丰公司85%股权和南丰大厦进行评估,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桂科评估公司作出第一次股权和大厦的评估报告后,南丰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请求再次委托桂科公司重新评估南丰大厦并重新作出评估报告”,桂科评估公司第二次评估后,南丰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还向桂科评估公司转账支付了评估费6万元,足以证明土产公司同意选定评估机构的事实。2008年7月25日,农行邕江支行、土产公司和南丰公司致函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广西东伦拍卖有限公司对南宁市民族大道85号南丰大厦1至22层房产进行拍卖。上述事实表明,南丰公司不仅同意而且还参与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事实,鸿达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系列案对主债务人未穷尽执行措施问题。本系列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土产公司没有财产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处置了广达公司名下的房产等财产,执行得款共为727.9839万元。2008年9月18日、2010年9月16日,就执行土产公司、广达公司的财产情况,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农行邕江支行、土产公司、广达公司和南丰公司调查,询问南丰公司和农行邕江支行,是否发现土产公司和广达公司还有财产执行,南丰公司和农行邕江支行当时均表示未发现土产公司和广达公司还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对于土产公司“不能清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故对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显然不包含穷尽执行措施。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此认为执行土产公司和广达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农行邕江支行的债务,继而执行拍卖南丰大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鸿达公司承担补充债务数额问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桂科评估公司的股权评估报告,以评估价5058.24万元将土产公司持有南丰公司85%股权裁定抵给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这是针对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享受该股权权益时,对未受清偿债务的南丰公司承担“赔偿相关债权余额1/3”相对应的债务数额78.77万元。但本系列案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南丰大厦而非土产公司持有南丰公司85%股权,权利受让人及执行标的不同,且股权评估报告作出的事实分析和结果,仅是给予执行法院参考,采信与否取决于执行法院的评判。就本系列案而言,债权债务应当依照生效判决计算确定而非股权评估报告确定。四、关于南丰大厦1至5层能否拍卖问题。鸿达公司是南丰大厦的投资人、管理人和收益人。广西东伦拍卖有限公司对南丰大厦1至5层房产公开拍卖时,告知了竞买人被拍卖的房产存在产权瑕疵等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第二条‘……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后续的房产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的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南丰大厦部分房产并无不当。综上,鸿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善能代理审判员 黄 远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绍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