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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阮妙友、黄佩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阮妙友,黄佩君,应玉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阮妙友。被告:黄佩君。被告:应玉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阮妙友、黄佩君、应玉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阮妙友所有的浙J779**号丰田牌汽车。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妙友、黄佩君、应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阮妙友以其申办的信用卡透支购车,以透支形式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120000元,支付手续费1368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分为36期,每期偿还3714元,偿还日期为透支次月的20日前。如被告阮妙友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视为违约,原告即可宣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阮妙友、黄佩君又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阮妙友、黄佩君以自己所有的浙J.779**号丰田牌汽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玉琴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与上述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阮妙友透支购车款120000元、手续费13680元。尔后,被告阮妙友未按约分期归还透支款,截至2012年9月20日,尚欠透支本金86966.12元和利息3130.78元,已连续4期未偿还本息,被告黄佩君、应玉琴也未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00元。被告阮妙友、黄佩君系夫妻,共同设立抵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佩君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阮妙友、黄佩君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86966.12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3130.78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阮妙友、黄佩君所有的浙J.779**号丰田牌汽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应玉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阮妙友间存在金穗信用卡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车辆抵押担保、被告应玉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被告黄佩君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二、金穗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阮妙友金穗信用卡透支购车款120000元、手续费13680元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表、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浙J.779**号丰田牌汽车系被告阮妙友所有及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阮妙友间存在金穗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五、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阮妙友尚欠透支本息及逾期归还的事实。六、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阮妙友、黄佩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律师代理费5400元的事实。被告阮妙友、黄佩君、应玉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阮妙友、黄佩君、应玉琴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准许被告阮妙友信用卡透支购车款120000元及手续费1368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阮妙友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本息的条件,被告阮妙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阮妙友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黄佩君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佩君应共同承担。被告应玉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合同已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妙友、黄佩君、应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妙友、黄佩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86966.12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3130.78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阮妙友、黄佩君所有的浙J.779**号丰田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应玉琴对被告阮妙友、黄佩君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保全费97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阮妙友、黄佩君负担,被告应玉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