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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郭某。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代理人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2006年8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郭峰,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住娘家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峰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判令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8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郭峰,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且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就完全可以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张大为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