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出生。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商议在佛山市禅城区共同盗窃自行车和电动车,并分工由张某负责撬车房或防盗门的锁,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二人先后共实施盗窃4次,其中:1、4月18日凌晨2时许,在环市镇安中三新区,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一楼通道内的电动车1辆盗去;2、4月21日凌晨2时许,在南桂西路33号地下单车房,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单车房内的自行车2辆盗去;3、4月24日凌晨2时许,在南桂西路33号楼下单车房,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单车房内的自行车2辆盗去;4、4月25日凌晨2时许,在南桂西路31号楼下单车房,将被害人谈某停放在单车房内的自行车1辆盗去。得手后,二人将盗取来的赃车均销赃至禅城区忠义路大唐网吧附近一收二手车的男子处,共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2013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张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谭某、余某、谈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共盗窃四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