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与王自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王自力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负责人:张石怡,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力,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上诉人王自力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石怡及委托代理人张帮练、上诉人王自力的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6月6日,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3月1日,张广坪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和副小组长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与被告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1300亩山地及石山一块30亩出租给被告进行造林绿化,时间从2006年2月底至2036年2月底共30年,租金每年每亩9元。付款办法为一次付两年租金,分十五次付清,首付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第二期付2007年、2008年租金,如此类推至2033年、2034年。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000元,面积核定及手续补充后首期租金付清(含定金),以后每年2月底前付下期租金,如不按期支付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的租金,但第三期开始至今的租金未付,原告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决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即使合同有效,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租金很低,而且三十年不变,已经严重侵害了村民的利益,是一个不公平的合同。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2、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租金47880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自行清除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将林地交回原告,逾期不清除,该林地上的林木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包林地上的建筑物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自力辩称,1、涉案《山地承租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原告及其村民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对答辩人已交纳的承包金已入账并公示,并已用于村民的福利事业开支。原告与答辩人只就承包的山地面积及承包金的计算问题产生过争议,双方一直没有就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过争议,原告现任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小组负责人以及一众村民代表代表所有村民与答辩人于2009年到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时,原告方早已知道涉案合同的内容,即使从当时计算,至今已超过三年,如其认为合同无效,应早提出撤销,至今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权利行使期限。涉案合同已签订6年多,答辩人已根据双方的合同投入大量的资金,在所承包的山地上种植了林木,在林木即将收成之际,原告提出认定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分明是想强占答辩人的劳动成果。2、答辩人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与答辩人就承包的山地面积及承包金的计算问题产生争议后,答辩人向当地林业站提出勾图申请,经林业站勾图计算,原告发包给答辩人的山地面积只有811亩,答辩人遂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提出按实际面积支付承包金,但原告坚持按1300亩计算承包金。2009年2月底,经当地镇司法所组织调解,仍未达成协议。之后,原告没有就发包山地的面积提出反驳的依据或对实际发包山地面积提出任何主张,亦没有向答辩人提出支付2009年至2012年承包金的要求。答辩人没有按原告要求的1300亩面积支付相关期限的承包金,完全是基于原告实际发包面积不实及其要求按1300亩给付承包金的行为违反约定在先而作出,答辩人依法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及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按811亩计算的承包金,答辩人是任何时候都同意支付的。原告以答辩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答辩人承包山林的时候,同时承包了鱼塘,但是后来村民小组把鱼塘抢了过去使用,答辩人觉得相当不合理,答辩人当时已经投资了几万块钱。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本村小组所属的约1300亩山地及石山30亩出租给被告进行造林绿化,时间从2006年2月底至2036年2月底共30年。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每年每亩9元”。合同第二条约定:“面积计算,以林业站勾图及计算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与付款办法:一次付两年租金,分十五次付清。…以后每年2月底前付下期租金。如不按期支付合同自动终止”。此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即2006年和2035年租金)23400元、第二期租金(即2007年和2008年租金)23400元。2010年,被告怀疑实际承包面积没有1300亩,遂向当地林业站提出勾图申请。林业站通过测绘确认被告承包的林地实际面积为811亩。为此,被告通过当地的调解部门向原告提出应按实际承包面积计算租金的请求。被告拒绝原告的请求,表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变更租金的协议。2010年、2012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三、第四期租金。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实际承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向原告提出变更承包面积和租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为此迟延支付第三、第四期租金。虽然被告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质上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林业站的测绘面积数据,并提出变更请求,原告本应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考虑采纳原告的请求,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因此,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被告方表示其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和履行,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关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承包租金方面,因被告未提出变更之诉,原审法院不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形式、期限、数额如期履行交纳合同约定的每期承包租金23400元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两期租金共46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自力付清拖欠原告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的46800元租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王自力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自行清除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将林地交回给上诉人,逾期不清除,该林地上的林木及地上建筑物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上诉人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2009年起拖欠四年租金,是严重的违约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表示其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和履行,属认定事错误,被上诉人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关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从2009年起拖欠租金4年,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同时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也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依据充分。4、原审判决已认定因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出变更之诉,被上诉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形式、期限、数额如期履行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的义务,判决被上诉人付清拖欠的两期租金共46800元,但又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迟延租金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以及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上互相矛盾。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庭审时只有两名审判员参加,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自力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在原审中要求的租金是47880元,二审又要求70200元,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承包合同关系。三、答辩人没有拖欠村民小组的租金,也没有违约,对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交付合同约定数额的山地。既然答辩人没有违约,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王自力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4788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山地承租合同》中约定的面积约为1300亩,以林业局勾图及计算为准,但在2009年,英德市林业局通过测绘确认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实际上只有811亩,按约定上诉人每年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为7299元,据此计算,上诉人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租金的事实。原判决错将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为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属定性错误。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7880元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本院围绕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及上诉人王自力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解除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王自力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2、上诉人王自力是否应向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支租金46800元。关于是否应解除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王自力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的问题。首先,2006年3月1日,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与王自力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将其所属的约1300亩山地及石山30亩出租给王自力进行造林绿化后,上诉人王自力已实际进行了大量投入并经营至今,应认定上述《山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王自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怀疑实际承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1300亩面积不符,遂向当地林业站提出勾图申请。当地林业站通过测绘确认王自承包的林地面积为811亩。为此,王自力通过当地的调解部门向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提出应按实际承包面积计算租金的请求,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明确拒绝并表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支付租金,双方此时已因租金计算的问题产生分歧,在双方没有就租金产生的分歧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王自力未按原合同约定向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支付租金事出有因。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上看,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的目的即为收取租金,而王自力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在承包的山地上进行造林绿化,如果双方就租金问题产生的争议得至妥善解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以王自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2012年第三、第四期租金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自力是否应向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支租金468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王自力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林业部门通过测绘确认王自承包的林地面积为811亩,但林业部门是在王自力单方委托下进行测绘的,在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对测绘面积不予认可并表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支付租金的情况,王自力不能自行决定租金的数额并拒绝按合同的约定向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判决王自力向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支付2010年、2012年第三、第四期租金共46800元正确,但未确定王自力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期限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王自力主张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请求其支付所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上诉人王自力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自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支付租金468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田村张广坪村民小组负担100元,上诉人王自力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李奕东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