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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1993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056**号小型箱式货车在吕家坨某超市门前倒车时与行人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笔录;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