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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万轩与王世喜、王万忠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轩,王世喜,王万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812号原告王万轩,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喜(又名王金喜),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万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万轩与被告王世喜、王万忠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因相邻土地发生纠纷,后经调委会多次调解于2013年1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以前的一切纠纷了结。协议签订后没几天,二被告就在村内用大喇叭多次辱骂原告,使原告在居住的村庄内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辩称:被告王万忠和原告是兄弟关系,王世喜是原告的亲侄子,2012年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后经调委会调解,于2013年1月11日达成协议。由于双方发生过纠纷,心里都不愉快,被告考虑到原告是自家亲人,就用平常心对待他,没有和他交往过,根本就没有辱骂过原告。原、被告是亲兄弟、亲叔侄关系,被告骂原告不是骂他们自己吗?因此,原告称被告在大喇叭上辱骂原告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庭审时,原、被告代理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1月1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土地边界争议纠纷、名誉权纠纷从此了结,双方互不侵犯找事。第二组:1、韩艳芝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王万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1月11日以后,被告又对原告多次辱骂,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损坏了原告的名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辱骂原告,没有侵犯其名誉权。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第1、2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份,原告王万轩与被告王世喜因承包地耕种面积发生纠纷,2013年1月11日,经民权县老颜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3年5月21日,原告王万轩以被告王世喜、王万忠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万轩与被告王世喜、王万忠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大喇叭上对其进行了辱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