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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晁顺强与被告徐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顺强,徐长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晁顺强,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晁刚,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智,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晁顺强与被告徐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顺强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铁精粉购销合同,由被告卖给原告60%品位、水份10%的铁精粉,900元/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拖延发货至今,致使原告未能向铁精粉购销客户滦县盛达球团有限公司如约发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铁精粉购销合同,返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徐长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铁精粉购销合同。事实上,是原告之子晁某欠徐少军运费404950元,徐长智与徐少军系合伙关系,徐长智作为合伙人有权接受合伙人的债权。经双方协商,晁某同意一次性给付400000元,晁某以其父晁顺强的名义汇款400000元实属正常。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运费,其起诉没有合法依据。另外,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同他人是否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100000元是被告所致。原告虚构买卖合同,回避还款事实,意图获得不当利益,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晁顺强之子晁某通过网上银行,从晁顺强的银行借记卡上往被告徐长智的银行借记卡转帐400000元,汇款用途记载为预付铁精粉货款。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汇款400000元系预付货款,还是付运费发生争议:原告晁顺强主张:原告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同被告签订过铁精粉购销合同,但晁某给被告汇400000元的事原告知道,晁某因为超生怕罚款,将自己的钱存在原告银行卡上,至于晁某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不清楚。晁某使用原告银行卡转帐,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也属正当。原告委托代理人晁某述称,2013年2月5日下午2时许,晁某同吴顺新、杨峰一起来到被告徐长智经营铁精粉的料场,双方就购销铁精粉的价格、品位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后,晁某使用网上银行给被告转帐40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给原告发货,因此给原告造成10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徐长智主张:晁某在电话里说的是给付被告400000元运费。晁某来时在被告料场见的面,但没谈购销铁精粉的事。晁某汇款后,是曾找过被告要求拉400000元的铁精粉,被告坚持晁某给的就是运费,于是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滦县榛子镇营业所金穗借记卡对帐单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êËË³Ç¿ÍøÉÏÒøÐÐתÕÊÔ¤¸¶Ìú¾«·Û»õ¿î4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汇的不是货款,而是运费。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网上银行转帐成功,徐长智收到400000元,汇款用途为预付铁精粉货款。经质证,被告承认收到汇款,但否认是铁精粉货款。3、铁精粉销售合同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1月30日Ô­¸æêË˳ǿÓëÂÐÏØÊ¢´ïÇòÍÅÓÐÏÞ¹«Ë¾´ï³É¹ºÏúÌú¾«·ÛºÏͬ£¬ÓÉêË˳ǿ¹©»õ2000吨,送货日期为2013年2月1日ÖÁ2013年2月20日Ö®¼ä£¬³ÙÑÓËÍ»õ£¬±¾ºÏͬ×ÔÐÐÖÕÖ¹£¬²¢Ö§¸¶Î¥Ô¼½ðÈËÃñ±Ò100000元,如盛达球团有限公司有其他损失晁顺强一并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签订购销合同与被告无关。4、收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滦县盛达球团有限公司收到晁顺强铁精粉销售合同违约金100000元,其他损失另行赔付。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否违约与被告无关。5、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田会来没有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6、原告提供照片四张,证明晁某去过被告料场并提取样品。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上没有任何人物形象,没有标明任何企业标志,没有一个汉字,没有时间方位,这四张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证人费某某出庭证实,证人系滦县盛达球团厂的业务员,2012年2月1日与晁某商量进一批铁精粉,质量标准以进厂检验为准,当时定的是2000吨,价格940元/每吨。2013年2月5日ÉÏÎ磬êËij˵À­Ò»¡¢Á½³µ£¬³§Àï¸øËû´ò¿î180000元,下午说拉七、八车,厂里又给他打款200000元。但晁某说出现问题了,没有拉过来。到过年时,证人去某某,晁某说过年就拉,结果也没拉成,耽误了厂里生产,厂里向晁某要了100000元赔偿金。证人不某某,但每次打款都是晁顺强的名字,证人只是与晁某有业务往来。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所某某,晁某与盛达球团厂有无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运费明细四张、证明一份,证明晁某汇款400000元的原因是给付所欠徐少军运费。经质证,原告对收条、运费明细及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田会来欠徐少军运费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否认与被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承认其子晁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汇款400000元,晁某汇款用途为预付铁精粉货款。被告承认收到晁某400000元汇款,但称收到的是运费,而不是货款。被告在收到晁某汇款时,对预付铁精粉货款的汇款用途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晁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铁精粉的客观事实,只是在晁某催被告发货时,被告才以原告欠其运费为由拒绝发货。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欠其运费,且被告运费一事己通过另案解决。本院认为,晁某使用晁顺强银行卡以预付铁精粉货款为由给被告汇款400000元,晁顺强作为汇款的所有权人,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被告拒绝发货的情况下,晁顺强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30日,晁某以晁顺强的名义与滦县盛达球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铁精粉合同,而晁某以晁顺强名义与被告协商买卖铁精粉的日期却为2013年2月5日。原告采取先订合同后找货的方式意图获得利益,应当预见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而原告的意向对象并不仅限于被告一家。可见,原告因没有预见风险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返还原告晁顺强所付铁精粉预付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晁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徐长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绍利审 判 员  赵亚利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