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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国,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霍山登记结婚,2007年3月儿子王某伟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化,经常为小事吵闹不休。自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申请撤诉。如今,二年过去了,被告仍无法联系,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伟由原告抚养。刘某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刘某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7年3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伟。因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初,刘某国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讯。2010年7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乡、村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自2008年初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致使双方分居至今,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子自幼随原告生活,因此,王某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国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某伟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国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伟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家胜审 判 员  张德智人民陪审员  唐海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成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