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个体经营者。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3日至5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在北郡小区内没有停车位,无法刷卡开车进入小区,为进入小区,多次破坏道闸杆,致道闸杆、控制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16元:1、2012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踢踹车辆进口道闸杆并推弯,致道闸杆损坏,强行进入小区;2、2012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车辆进口道闸杆推弯,致道闸杆损坏,强行进入小区;3、2012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出口道杆硬向上抬起,致控制器损坏。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书证照片,维修设备清单,视听资料光盘,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损失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同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