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王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徐从世与王思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世,王思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徐从世,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兴,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国才,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四方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从世诉被告王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世诉称,2012年9月17日03:04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青岛市崂山区乌衣巷村间路百福源水厂处相撞,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就本次事故陈述不一致现场无监控又无其他目击证人证实,经交警查勘,认为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药费34786.54元,误工费9349.8元,护理费3279元,交通费32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现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计算,因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思兴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有许多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按照3个月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单据,所以证据不足部分不应支持;另外本案事故证明书虽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未违章,原告违反交通法规,由北向南变现造成事故,所以原告应该负本案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从公平角度,原告违章在先,所以应该减轻被告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03时40分许,原告徐从世驾驶鲁B×××××号两轮摩托车沿乌衣巷村间路南向北行驶至百福源水厂处时,适有被告王思兴持有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李爱珍沿村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徐从世、王思兴、李爱珍受伤。2013年1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崂公交(认)字(2013)第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现场无监控设施又无其他目击证人证实,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上颌窦外侧壁、内侧壁骨折(左)、眶外侧壁(左)左眼外伤、鼻骨骨折(双侧)、鼻部贯通伤、口腔贯通伤、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4786.5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元。还查明,原告系崂山区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明细、身份证、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人民币34786.54元,有原告提交病历、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3279元(37399元÷365天×32天),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照2012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32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案载明需一人护理,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320元(10元×32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往返距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9349.8元,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此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三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应按照原告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病历、病案,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79元(37399元÷365天×32天)。6、关于评估费、停车费共16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评估费100元,提供停车费收据6张,证明停车费共6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16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4786.5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35426.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车辆未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426.54元(35426.54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思兴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713.27元(25426.54元×50%)。原告的护理费3279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3279元,共计687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评估费100元和停车费60元,共计160元,亦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被告车辆未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承担上述损失7038元(6878元16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51.27元(10000元12713.27元7038元);原告所诉,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从世经济损失人民币29751.27元;二、驳回原告徐从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负担5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清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