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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郑建锋,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晓特,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咸宁路49号,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郑建锋、齐晓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刘希。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家庭无责任心。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亲戚也参与与我闹事,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2年2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希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何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2)合民初字第00225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曾于2012年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3、合阳县百良镇星星商场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欠该商场干菜款3000元。4、同南村机砖厂刘增祥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毛(原告何某某小名)2011年11月20日领青青(被告刘某甲)工资后欠砖厂现金2065.5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经过充分了解后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与原告及原告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于原告家。共同生活期间,我一直在机砖厂打工,单位还给予我一定的生活帮助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离意坚决,我要求女儿刘希随我生活,并由原告妥善安排我的住房、生活、医疗等问题。被告刘某甲在诉讼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姚敏杰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刘某甲婚前由刘友谦给付其材料款、工资将门房的门窗安装好。2、证人刘志勤、刘怀录书面证言二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婚前由刘某乙出资将门房所剩余工程完工,婚后所建平房六间系刘某乙出资,刘友民、刘友谦参与施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生活来源系刘某甲打工及刘某甲父母资助。3、证人刘振盈、刘友民书面证言,证明刘某甲家中院落地板系被告刘某甲叔父帮忙完工。4、证人刘武康、刘友民、王明发、刘英哲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刘某甲家中平房六间系刘某甲父亲出资,刘某甲叔父购买材料并帮忙施工建成。5、证人刘现社、刘社育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刘某甲家中后院的围墙、打水泥地板等活均由其叔父找人帮忙完工。6、证人刘增祥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刘某甲2004年至2011年一直在其所经营的砖厂打工。7、证人刘友谦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何某某儿子结婚时借其现金1000元。8、证人刘小锋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何某某儿子结婚时其购买香烟垫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原系机械工业部第三机电安装公司职工,因患三级精神疾病回原籍居住生活。原告何某某丧偶后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相识,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刘某甲居住于原告何某某家中,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刘希,现在校就读。2011年7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某甲出走,被告叔父找原告何某某询问被告去向,双方发生吵闹。被告亲属在合阳县城找到被告并将其送往西安市东方医院治疗。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及儿子与被告因故发生吵打,被告叔父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后报公安机关处理。此后,原、被告同居一院,但食宿分开。2012年5月7日,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食宿分开,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证据2,两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被告当庭否认,证人亦未到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刘某甲证明其父刘某乙出资,其叔父刘友民、刘友谦帮忙;婚前对原告何某某所建门房门窗进行安装,婚后建造了平房六间;家中院落打地板、做后院围墙等活其叔父帮忙;原、被告婚后被告父亲一直对二人的生活给予资助。对被告主张的以上事实,原告仅承认婚前被告家人为促成婚姻,对其与前夫所建门房的门窗进行安装,对其他事实予以否认,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中被告刘某甲之父出资对原告何某某家中门房的门窗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刘某甲2004年至2011年一直在同南村机砖厂打工的事实,本院(2012)合民初字第00225号判决书中已对该事实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何某某承认借款1000元事实,但又辩驳该借款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其与刘友谦妻子打架中损毁其财物抵销,被告对抵销借款一事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未质证,证人刘小锋亦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后经过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不仅将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抚养成人,且生有一女,足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起与被告发生纠纷,但纠纷的产生多为原告与被告亲属之间的矛盾。原告认为该矛盾的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并曾于2012年5月诉讼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未有任何改善,但此后原、被告及其亲属再无其它矛盾发生。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安莹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