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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林巧亚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巧亚,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巧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叶建明。委托代理人冯树新。林巧亚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林巧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0日,省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9)-003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宁波市2009年度整理第五批次(北仑1)建设用地24.1542公顷(农用地转用21.5647公顷,征收集体土地24.1542公顷)。2010年3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2010(年)】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征地批准机关为省政府,批准文号为浙土字B(2009)-0034号,公告内容还包括征收土地位置、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事项等。2010年3月12日,上述(2010(年)】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阳村宣传窗。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省政府作出的浙土字B(2009)-0034号土地征收��准文件违法。被告2012年3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2年5月29日作出浙政复(2012)92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被告经核查,于2012年5月31作出浙政复(2012)9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经被告核查,复议被申请人提供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年)】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该公告于2010年3月12日张贴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阳村宣传窗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浙土字B(2009)-0034号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日期。被告以2010年3月12日为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并无不当。原告迟至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由,被告经核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延期通知、驳回决定的作出及送达均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巧亚的诉讼请求。林巧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获知浙土字B(2009)-0034号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即通过民事诉讼才得知被上诉人于2009年作出了浙土字B(2009)-0034号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将上诉人的房屋、土地列入征收范围之内。2010年3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发布(2010(年)】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不能因此认定此日为上诉人获知浙土字B(2009)-0034号文件的时间。第一,宁波市北仑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是宁波市政府对征收方案的公告,没有浙土字B(2009)-0034号文件的具体内容,上诉人无从知道文件的具体内容,复议期限应当从知道具体内容时起算,即2012年3月28��起算。第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公告,并不能保证每位被拆迁人实际知道该公告。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浙土字B(2009)-0034号文件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发布(2010(年)】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经于2010年3月12日已经公布,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但是现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日期,所以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浙政复(2012)9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审理。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浙政复(2012)9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不服答辩人浙土字B(2009)-0034号建设用地审批行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查明,2009年10月10日,答辩人作出浙土字B(2009)-003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宁波市2009年度整理第五批次(北仑1)建设用地24.1542公顷(农用地转用21.5647公顷,征收集体土地24.1542公顷)。该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阳村集体土地1.6364公顷(建设用地1.6364公顷),拟用于安排住宅用地。根据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案地块规划用途为建设留用地。2010年3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发布(2010(年)】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内容包括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征收土地位置、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事项等。上述公告于发布之日由宁波市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工作人员王锡送达后,由星阳���工作人员陈海波、张伟明等人张贴于星阳村宣传窗。同年9月1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甬(仑)征拆(2010)7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明确,依据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9)-0034号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该公告于发布之日由北仑区新碶街道支大工作指挥部工作人员贺加贝、王承春和星阳村工作人员陈海波分别张贴于星阳村四徐自然庄村民韩瑞章家外墙上和徐海久家围墙大门立柱上。以上事实,有浙土字B(2009)-003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2010(年)】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甬(仑)征拆(2010)7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张贴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2、浙政复(2012)9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上诉人直至2012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答辩人作出浙政复(2012)92号行政复议决定。3、浙政复(2012)9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于2012年3月30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于同年5月29日作出浙政复(2012)92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同年5月31日,答辩人向上诉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0年3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发布(2010(年)】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年9月1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甬(仑)征拆(2010)7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上诉人直至2012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已超过法定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上诉人经核查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巧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