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眭某伙同刘冰、龙小群、吴小海等人或单独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在本市下城区东园50幢2单元603室、潮鸣苑12幢1单元303室、西湖区登新公寓37幢2单元202室盗窃作案三次,窃得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照相机、摄像机、照相机镜头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57元。被告人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眭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的等证据。被告人眭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眭某伙同刘冰、龙小群、吴小海(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下城区东园50幢2单元603室,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家中联想牌Y48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80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52元)、十二生肖纪念币一套及港币、美元若干。2、2013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眭某伙同刘冰、龙小群、吴小海,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下城区潮鸣苑12幢1单元303室,采用撬门入户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家中宏基牌4930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34元)、尼康牌P80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41元)、索尼牌DCR-SR40牌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尼康牌长焦镜头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3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眭某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登新公寓37幢2单元202室内,用脚踹开4号房门,欲行窃时被发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保安抓获。综上,被告人眭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57元。案发后赃物联想牌Y480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金某、胡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三名被害人各自家中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财物的价值等详细情况。2、同案犯刘冰、龙小群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眭某、吴小海实施本案第一、二笔盗窃的详细情况。3、证人蒋某甲(系西湖区登新公寓37幢2单元202室房东)、鲁某(系西湖区登新公寓37幢2单元202室房客)、蒋某乙、沈某、俞某(均系西湖区登新公寓保安)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发现眭某实施本案第三笔盗窃后将其抓获的事实。4、证人赵某(系潮鸣苑12幢1单元303室住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下楼收衣服时发现303室房门打开,两名可疑男子站在门口,后其报警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鲁某、蒋某甲辨认出实施第三笔盗窃的眭某;赵某辨认出第二笔盗窃中站在案发地点门口的人为眭某;同案犯刘冰辨认出第一、二笔盗窃的地点及参与盗窃的眭某、龙小群;龙小群辨认出参与第一、二笔盗窃的眭某、刘冰。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下城区公安分局民警对同案犯刘冰住处进行搜查后扣押了涉案赃物联想牌Y480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西湖区公安分局扣押被告人眭某所穿戴的鞋子、手套各一双。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本案第三笔事实的案发现场被破坏的房门上提取鞋印一枚。8、足迹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足迹系眭某穿右脚鞋所留。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情况。10、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实施本案第二笔盗窃的眭某等人被路面监控拍摄的事实。1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眭某被抓获的情况。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眭某的前科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眭某的身份。14、被告人眭某的当庭供述称其实施了本案三笔盗窃行为。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眭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五元,责令被告人眭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