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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25号黄达针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达针,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达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达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6时许,滕××与“小里”(另案处理)联系,谈好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购买“神仙水”,后“小里”许诺给予被告人黄达针人民币150元好处费让其帮贩卖毒品。被告人黄达针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于同日21时许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环球国际大酒店门前与滕××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黄达针处查获人民币750元,从滕××处查获二支“神仙水”(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净重21.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达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证人滕××的证言,被告人黄达针的供述,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达针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达针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该案的侦破,公安机关使用了特情,故对被告人黄达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达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