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梁翠芳与黄卫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翠芳,黄卫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梁翠芳,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黄卫棠,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水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翠芳诉被告黄卫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翠芳、被告黄卫棠的委托代理人刘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翠芳诉称,1998年7月-8月2日期间,被告找到原告说生意上急需用钱周转及要还利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注:当年其妻李某捷以娘家的房产作抵押在农村信用社,当时被告在新塘解放北路做摩托车生意)。原告先后于2002年10月、2006年至2011年期间、2012年7月向被告催收欠款,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黄卫棠辩称,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如果有欠款的事实,一定已经还清了,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但在2002年10月份之前没有催收过,之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是我方从来没有承认有借款的事实,且事实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据,我方并不承认借款人是我方书写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诉状中陈述李某捷是被告妻子,以及其他与李某捷相关的情况也不是事实,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卫棠向原告梁翠芳借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黄卫棠在1998年8月2日出具《借据》一份:“兹借梁翠芳人民币陆万叁千元(小写:63000元),其中壹万叁仟元正定于自借日起两个月内归还,此据。”并由被告黄卫棠在《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并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6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时间为98年8月2日的《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黄卫棠”的借据笔迹及签名为黄卫棠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卫棠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卫棠签名的《借据》、《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据》中壹万叁仟元正,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自借日起两个月内归还,余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双方约定于自借日起两个月内归还的1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自约定的还款日起2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对于余款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卫棠还款63000元,其中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实导致了原告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翠芳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黄卫棠负担1095元,原告梁翠芳负担285元,鉴定费360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黄卫棠预交),由被告黄卫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人民陪审员 汤裕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