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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申苡毓与被告梁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苡毓,梁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申苡毓,女。委托代理人:田亚杰,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晗,男。委托代理人:丛明一,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苡毓与被告梁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苡毓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亚杰、王艳华,被告梁晗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苡毓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多次努力,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已分居1年多。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梁晗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原告姨妈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1日登记,12月24日举行婚礼。结婚不久,原告以去医院看病为由回到娘家,至此再也没有回家。原、被告都是大龄青年,被告非常珍惜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原告离家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及父母多次去接原告未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原则性的问题。被告的父母都是工薪阶层,将积蓄都用在了原、被告的结婚上,总计有100000多元。原告在回娘家后取走了被告父母给原、被告的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将婚姻视为儿戏,伤害了被告的感情,使被告无法面对双亲,如果离婚原告必须返还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结婚的投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二、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原告申苡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长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在万隆三区6号楼2单元6楼左门居住一年以上;3、婚前准备购物清单、购物网页截图,证明原告为筹备婚礼和生活所需花费了42529元,这只是一部分,包括给被告买的手表7000元左右,西服2990元;4、发票(3张),金额18455元,证明购买珠宝首饰的花费;5、家具销售单,冰箱、洗衣机发票(2张)、购买电视机证明,证明三星电视、三星冰箱、三星洗衣机是原告买的,离婚后归原告,家具是被告买的,归被告;6、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图照片,证明短信中的60000元包括了被告所主张的50000元,50000元是作为彩礼给原告家的,而不是给原、被告生活用的,另外10000元是改口钱;7、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原告结婚前,原告亲口跟我说,她老婆婆给了她买戒指和买衣服的钱,给了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是原告自己的购物清单,有的物品被告不知道。除在淘宝网、唯品网上购买的物品外,其他购买物品没有任何票据凭证。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证据3所列物品是为筹备婚礼所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这些东西买没买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从饰品购买的时间(2011年11月12日)、饰品种类(项链、钻石吊坠、钻石)及金额(18455元)看,应认定饰品系为结婚而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发票、家具销售单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且表示电视、冰箱、洗衣机是原告购买的,家具是被告购买的。因被告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信息是被告发的,60000元包括10000元改口钱,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从被告母亲处支走的50000元。本院认为该短信客观存在,对该短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所说都系听原告本人说的,系传来证据。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梁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20000元存单(户名申苡毓),证明该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结婚当天按照习俗双方父母给的改口钱;2、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言证明:50000元存单是我的名字,2010年12月30日存的,(一年期)到期转存。原、被告举行婚礼后,我们老俩口商量把这50000元给他们了,叫他们喜欢什么买什么。2012年2月2日原告跟我要的身份证取的钱,当时虽然他们吵架,原告已经不在我们家住了,我想小俩口吵架几天就过去了,原告要身份证我就给她了。结婚之前没有给原告财物,那时候就准备结婚了。3、证人梁某某出庭证言。证言证明:50000元是存单,2010年12月30日存的,一年期自动转存。原、被告结婚后,我们老俩口商量把这50000元给了他们,让他们愿意买点什么就买点什么。2012年2月2日原告跟被告母亲要的身份证说要取这个钱。结婚以前没给什么,就婚后给了50000元。我们这50000元也不容易。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在准备结婚期间被告母亲拿出了50000元的存单到原告家给原告,说是这个钱是为结婚准备的,买衣服、买首饰都可以。钱是结婚之前给原告的,没到期,到期想取时需要身份证,被告母亲就将身份证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2012年2月2日取走被告母亲身份证,将50000元取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由亲属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无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曾发生过矛盾。2012年1月20日原告回至娘家,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父母将被告母亲名下的50000元存款赠予给原、被告。2012年2月2日,原告将50000元取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在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举行婚礼不到1个月即分居,现分居已有1年半之久,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财产的分配,原告主张结婚时由其购买的三星电视、三星冰箱、三星洗衣机归原告,由被告购买的家具归被告,由原告购买的床上用品归原告,且个人物品归各自,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原告名下的20000元,该款系按风俗结婚时双方父母给的改口钱,原告主张结婚时原告父母给被告的9999元归原告,被告父母给原告的10001元归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取出的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婚前被告母亲给的彩礼,已用于婚礼筹备;被告主张该款是结婚后被告父母给原、被告用于生活的。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对方均予否认,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50000元应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予。现该款被原告取出,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返还金额以2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苡毓与被告梁晗离婚;二、三星电视、三星冰箱、三星洗衣机、由原告申苡毓购买的床上用品归原告申苡毓,家具归被告梁晗;三、中国银行原告申苡毓名下的20000元,9999元归原告申苡毓,10001元归被告梁晗;四、原告申苡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被告梁晗25000元;五、其他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磊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