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侯尤凤与徐健、徐钦生、任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尤凤,徐健,徐钦生,任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侯尤凤。委托代理人田全智,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胜利镇果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被告徐健。被告徐钦生。被告任萍。原告侯尤凤与被告徐健、徐钦生、任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尤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全智,被告徐健、徐钦生、任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尤凤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徐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且有其妻子任萍和父亲徐钦生二人自愿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款,三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向后拖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健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钱也是我使的,但我现在没钱,以后有钱了慢慢还。被告徐钦生辩称,钱是我担保给小孩使的,我不承担责任,应由使款人承担责任。被告任萍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徐健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健与被告任萍系夫妻,被告徐钦生系被告徐健之父。被告徐健、任萍因做生意周转用向原告侯尤凤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健、任萍于2012年10月15日又重新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金额为5万元,利率为月息1%,使用期限为半年,担保人为被告徐钦生。其后,三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健、任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予清偿,被告徐健、任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徐钦生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方式不明确,按规定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利息1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已偿还利息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从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任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尤凤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含已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徐钦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尤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元,由被告徐健、任萍、徐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