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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谷玉谦与张洪志、张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谦,张洪志,张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谷玉谦,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谷传革(系原告之父),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洪志,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齐,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志(系本案被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李洪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玉谦与被告张洪志、张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玉谦委托代理人谷传革、被告张洪志、被告张齐委托代理人张洪志、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谦诉称:2013年6月4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古城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昌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被告张洪志驾驶的鲁H7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37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志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张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待核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赛克牌二轮电动车沿巨野县城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古城西路由东向西被告张洪志驾驶的鲁H7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谷玉谦与被告张洪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谷玉谦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小腿近端皮肤撕脱伤,多发皮肤挫伤(右肘、小腿)。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755.4元。原告谷玉谦所有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1045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20元,拖车施救费50元。另查明,被告张齐所有的鲁H7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志驾驶鲁H7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谷玉谦驾驶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谷玉谦身体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谷玉谦与被告张洪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谷玉谦支出医疗费9755.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谷玉谦的护理人员谷兰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原告谷玉谦住院15天。其护理费为:90.05元/天×15天=1350.7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谷玉谦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伤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谷玉谦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谷玉谦所有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为1045元,有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20元,拖车施救费50元,有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谷玉谦的损失为:1、医疗费9755.4元,2、护理费1350.75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车损1045元,6、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20元,拖车施救费50元。以上合计13271.1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2595.75元(包括医疗费9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6元、护理费1350.7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45元),交强险限额外675.4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齐所有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谷玉谦受伤,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玉谦12595.7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55.4元(扣除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20元)均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谷玉谦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张洪志驾驶的是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计款153.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420元60%计款252元,应由被告张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玉谦12595.7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玉谦153.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齐赔偿原告谷玉谦2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齐承担80元,由原告谷玉谦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