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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周建兴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兴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虹。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兴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周建兴、辩护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建兴在担任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相关工程项目管理的过程中,为相关人员提供照顾并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建兴在担任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本市和义大道滨江休闲项目2#地块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材料供应商沈某提供照顾,并收受沈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2、2011年9月,被告人周建兴在担任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副经理期间,利用由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其到宁波城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南塘河历史街区项目(一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为设备供应商胡某提供照顾,胡某为表示感谢向被告人周建兴的宁波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周建兴予以收受。2013年5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周建兴有涉嫌受贿的线索,遂找其谈话。被告人周建兴主动交待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沈某、胡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检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建兴退缴了所有赃款。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建兴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建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胡某、周扬的证言、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周建兴岗位职责情况说明》、《关于周建兴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公司部室调整及中层干部聘任的通知》、《关于周涌等同志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公司干部聘任的通知》、《关于海城公司部室调整及工作职责的通知》、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周建兴签订的《劳动合同》、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章程》、宁波两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关于两江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及中层干部任命的通知》、宁波城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城旅、海城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和义大道滨江休闲项目2#地块施工合同》、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函》、相关的发票、银行凭证、支票、宁波城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甬城配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的《电气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宁波光大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的《南塘河历史街区A区变配电设备采购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宁波默勒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周建兴的宁波银行《对帐单》、《存款凭证》、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兴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建兴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兴退赔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建兴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中最严重的渎职犯罪之一,被告人周建兴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达人民币110000元,为请托人谋利,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还损害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果较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建兴收受沈某贿赂款起因是周扬向周建兴借款,周建兴妻子与沈某之间有多次大额资金往还,被告人周建兴曾拒绝胡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建兴有自首情节,又退赔了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二、已扣押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葛跃庭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