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代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锋、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开始破裂,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从2011年年底,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包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春节前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被告曾回原告家,但因家中大门换锁,被告无法进门而又返回娘家居住,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后,被告仍在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十年,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