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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段建国与严晓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知堡办事处,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现法,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被告严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合阳县王村镇,农民。委托代理人严生元,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合阳县王村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锁仓,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澄城县北关斜路菜市小区,干部。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现法与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严生元、李锁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4月26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以种种借口常住娘家,不与我一起生活。2012年春节我去被告娘家拜年,被告称其娘家不送无霄节,并借口居住娘家一直不回我家。2012年农历2月初1被告在我家无人的情况下回到我家将其个人财产转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因结婚购买三金、衣物及酒席费用共计96000元。被告严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网上相识,2010年7月份见面,同年11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2日领取结婚证,5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我系再婚。我与原告婚初感情好,我认为我们还可以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2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所生孩子在原、被告婚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1年10月份被告因腹中胎儿发育不正常,做了流产手术,原告态度不积极,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要求回娘家,原告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之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2012年农历2月1日被告回到原告家带走部分个人衣物,时隔几日被告感觉身体不适,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给其治疗,原告未理睬,被告再次流产。2012年5月被告大伯去世,原、被告因是否行门户发生纠纷,此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等共计96000元,被告在诉讼初期不同意离婚,但在案件审理期间称原告离意坚决,其亦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等,愿意放弃个人财产,并要求原告给付其经济帮助款10000元。又查明,被告婚前收受原告彩礼44000元,原告给被告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共花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理应和睦相处,相互谅解,共同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一年时间,在此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诉讼期间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均无和好诚意,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被告婚前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被告严某某返还原告段某某彩礼20000元;被告严某某个人财产:32寸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一、二、三组合)、六开门衣柜1件,茶几1件、脸盆架1付、衣架1付、台灯1盏以及被褥衣物归其所有。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武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