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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包某、刘某己与刘某丁、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包某,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有余,男,195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农民。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继承人刘明森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刘明森生前系退休教师,育有长子刘某丁、次子刘某戊、长女刘某己。原告包某与被继承人婚后在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处各居住一年左右,后二人搬到东旧寨镇大寨村原告之子徐贺海家中居住,独立生活。2011年3月份,二人因健康原因,搬回铁厂镇铁厂村,于二人婚后买的两间房屋中居住。期间雇佣了一名保姆照顾二人生活。一个月后,刘明森辞掉保姆,由二被告负责轮流照顾二人生活,并支付给二被告费用。2012年2月份,原告包某的子女将其接回东旧寨镇大寨村居住。2012年3月,原告包某以被继承人刘明森不给钱治病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明森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刘明森于2012年5月1日去世。2012年5月7日,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包某撤回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为刘明森,于2012年5月1日死亡,未留有遗嘱,法定继承从被继承人刘明森死亡时开始,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包某、原告刘某己和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原告包某主张位于遵化市铁厂镇铁厂村的房屋两间,属被继承人刘明森与原告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包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在购买位于遵化市铁厂镇铁厂村的两间房屋时,房屋作价3000元,村里按该宅院面积多少,扣减了二被告的口粮地。因二原告对此未予否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按房屋价值30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原告包某应先分得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剩余1500元应由原告包某、刘某己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均分,每人分得375元。考虑到该房屋位于二被告所居住村落的实际情况,该房屋由二被告继承较为适宜,故扣除二被告应分得的份额,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包某房屋补偿款1875元,支付原告刘某己房屋补偿款375元。被继承人死亡后,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向其家属发放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共计33400元。死亡补偿金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慰藉,丧葬费作为对死者家属操办后事的补贴,不属于遗产范畴,应另案审理。原告包某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刘明森婚后共同购买了价值1800元的冰箱一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包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发纪念品及生活用品等共计3万余元,被继承人每月给原告400元作为养老之用,这些都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刘明森生前借给原告包某的大女儿徐桂春12000元,并为原告包某交纳了养老保险。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因治病有部分债务,被继承人死后,二被告负责丧葬事宜花费了3万多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提供的卫生所处方、司机证明及丧葬费单据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遵化市中医院出院结算清单1份,费用为976.23元、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1份,费用为120元、遵化市供血点血液出库单3份,费用1800元,共计2896.23元予以确认,在遗产继承中应先予扣除该部分费用。二被告辩称支取的存款都给被继承人刘明森使用了,剩余的钱被原告包某及其子女拿走了。但法庭调取的派出所笔录并未显示上述内容,二被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生前有存款175574.97元,扣除2896.23元,剩余172678.7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86339.37元应为原告包某所有,剩余86339.37元应作为遗产处理,由原告包某、刘某己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均分,每人应分得21584.84元。因被继承人的存款都已被二被告取走,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包某应得遗产及房屋补偿款共计109799.21元,返还原告刘某己应得遗产及房屋补偿款共计21959.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某应得遗产及房屋补偿款109799.21元。二、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己应得遗产及房屋补偿款21959.84元。三、位于遵化市铁厂镇铁厂村的两间房屋归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所有。四、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连带负担。保全申请费36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判后,刘某丁、刘某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遵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继承人刘明森生前与被上诉人包某有夫妻财产约定,一审认定被继承人刘明森生前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错误。2、被继承人刘明森与被上诉人包某婚后购买的位于铁厂村的两间房及院落,属于刘明森个人房产,其在生前已明确表示过世后上述房产归二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代为支取的被继承人刘明森存款175574.97元,已经交给了被继承人。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支取,就判令由上诉人返还,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继承人刘明森在去世前曾告诉二上诉人钱被被上诉人包某拿走了。所以应由被上诉人包某返还二上诉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4、被上诉人包某的子女强行到被继承人刘明森家撬锁,双方发生争执,致使被继承人因此生病,且一病不起。被上诉人包某明知刘明森生病却仍对其不管不顾,自行回到东旧寨镇大寨村居住,刘明森的起居全由二上诉人轮流照顾。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包某还于3月1日起诉离婚,被继承人经受不住这一系列打击,于2012年5月1日去世。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包某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包某丧失了继承权。5、因被上诉人包某给上诉人的财产冻结是错误的,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包某承担一切赔偿。6、因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包某指使子女撬刘明森的箱子,遭到包某子女的殴打,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刘某戊要求被上诉人包某及子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费等一切开支。7、在一审中上诉人曾经请求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予以调查,但是法院以无经费为由拒绝,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审理错误。8、关于被继承人的死亡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请求法院依法解冻安葬费及抚恤金并发还给二上诉人偿还债务。9、本案属于继承遗产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双方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一审判决全部由二上诉人承担有违公平。被上诉人包某答辩主要称:1、包某和刘明森再婚并没有婚姻约定,两人在一起生活20余年,除去生活开支,剩余的钱全部存在信用社,总金额为175574.97元,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正确。2、刘明森和包某生活期间在铁厂花3000元购买两间房屋和小院,这是二上诉人认可的事实。现二上诉人又以此宅院村里按该宅院的面积扣减二上诉人的口粮地为由,想将宅院据为己有,没有事实根据。3、存款175574.97元全部被刘某戊提前支取,我们有证据证明这些钱财都被二上诉人私分。4、包某和刘明森生活期间,刘某丁和刘某戊除非向他父亲借钱来以外,从未探望、过问过。刘明森有病期间,刘某丁和刘某戊给刘明森送饭,还需要每月花1000元,白日黑夜从不在身边,这是尽抚养义务了吗?5、包某现已79岁高龄,身体多病,连自己都需要别人照顾,还能照顾别人吗?6、刘明森和包某的居所理应由刘某戊和刘某丁提供,由于他俩反对这段婚姻导致二人在徐贺海家居住20年,刘某戊、刘某丁既然继承了刘明森的遗产,那他们俩应得这20年的房租给付徐贺海即2万元。7、刘明森住院时花销医药费2846.23元,已从遗产中扣除,但是这个药费80%报销,实际花费580元,报销后返回2316元,应属遗产,不应被刘某丁、刘某戊全部占有。8、刘某丁、刘某戊声称处理刘明森后事所产生的费用由他们二人垫付,纯属谎言。9、刘某戊、刘某丁提供的门诊收费120元,救护车司机王连如收取300元,选墓地1500元,都是谎言。10、刘某丁、刘某戊不仅侵吞了包某所应得的全部财产,而且还想把遵化市社保服务中心向被继承人家属发放的死亡补偿金30300元,丧葬费3100元支出全部据为他们所有,正因如此,为了保证包某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伤害,依法提请法院冻结了此款。由于刘某丁、刘某戊私自侵吞全部遗产,属于过错方,诉讼费用理应由他们承担。故请法院维持原判,撤销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上诉主张存款175574.97元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说其父与包某有约定,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此款已经被二上诉人提前支取,而二上诉人说此款已经在被继承人生前给被继承人了,但是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又主张此款被被上诉人一方在2012年2月11日双方发生纠纷时拿走了,但是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而且一审法院调取的遵化市公安局铁厂镇派出所关于此案的调查材料,也不能证实此款被被上诉人一方拿走。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认定此款在上诉人手。关于诉争的铁厂村房产的问题,由于此房系包某与刘明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上诉人说此房是刘明森个人财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双方陈述和有关证据,包某是在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纠纷后提起的离婚诉讼,并非有扶养能力不尽扶养义务,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的关于少分、不分或者丧失继承权规定的精神,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而一审法院未予调查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由于本案是因上诉人占有遗产不分给被上诉人而导致诉讼,而不是双方因遗产如何分割而导致诉讼,因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关于包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是否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戊要求因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问题、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发放问题,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