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奥维博世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与北京德诺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维博世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北京德诺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13930号原告北京奥维博世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1号办公楼201房间。法定代表人张秋琳,北京奥维博世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晓东,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诺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丰裕写字楼E座121室。法定代表人韩成,北京德诺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奥维博世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博世公司)与被告北京德诺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德诺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德诺美公司认为,奥维博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是依据《备忘录》第七条第2款中的约定,即如无法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即奥维博世公司)所在地��院提起诉讼”,但奥维博世公司所在地并非起诉书中所列的“北京市西城区XXX房间”,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法律出版社X层,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华章图文信息有限公司(甲方)、德诺美公司(乙方)、奥维博世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备忘录》,并在第七条第2款中的约定:如无法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奥维博世公司与德诺美公司均认可约定中的“公司所在地”即奥维博世公司所在地。现经本院核查,奥维博世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及实���经营地均在北京市西城区XXX房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德诺美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德诺美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尚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