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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3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西项村杜家浜8号陆群英家,溜门进入三楼卧室实施盗窃,因被陆群英发现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群英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DNA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运动鞋1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