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礼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守仁与虎尚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仁,虎尚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陈守仁,男,1943年6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军营,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虎尚玉,男,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仁诉称:今年4月22日下午,被告将他打伤,致他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他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5208.5元及修理被损坏的电动车。被告虎尚玉辩称:他没有打原告,原告先打他的,他没有损坏原告的电动车。法庭在审理中,原告陈守仁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礼泉县公安局阡东派出所受���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礼泉县公安局对虎尚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阡东派出所和虎尚玉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4、阡东派出所和陈守仁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照片4张。以上证据1-5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电动车被虎尚玉毁坏的事实6、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7、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9、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0、阡东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11、阡东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12、阡东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3、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续精神治疗的门诊病历一份。14、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陈守仁精神受损的诊断证明一份。15、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16、医疗费票据9张。以上证据6-16用于证明陈守仁被虎尚玉殴打后健��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及治疗费用。17、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陈宏儒、陈宏森、张秀英谈话笔录三份,用于证明虎尚玉殴打陈守仁,造成陈守仁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17,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检查并能相互印证,故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9时许,陈守仁与虎尚玉亲家陈动娃因庄基发生纠纷,虎尚玉因此去陈守仁处与陈守仁发生口角后打架,将陈守仁殴打致伤。公安机关认为虎尚玉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陈守仁先后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阡东卫生院、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急性外伤后头痛、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征等,住院7天。陈守仁共花费医疗费329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虎尚玉殴打陈守仁的事实存在,有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及处罚决定书等为证,虎尚玉应对殴打陈守仁致其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虎尚玉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护理费50元×7天=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元。陈守仁要求营养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守仁诉称的虎尚玉将其电动车损坏要求赔偿一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虎尚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守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54.1元。二、驳回原告陈守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虎尚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参军审判员 :王国庆审判员 :田建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