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全与被告何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全,何某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莫某全被告何某科原告莫某全与被告何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全、被告何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全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曾陆续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4280元,其中2010年1月14日借款3000元,2010年10月11日借款13280元,2010年11月14日借款1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且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的资金占用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1328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另将2010年1月14日的借款本金3000元写在该借条上,680元系96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3、2010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只欠原告4000元,其中2010年1月14日那张借条借款本金为2000元,利息为1000元,本金是2009年9月借的。2010年10月11日的欠条被告没有借,欠条也不是被告写的。被告何某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伪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系伪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借款3000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计算利息680元,总欠款为13280元,欠条注明其中9600元的利息为3680元,但实际利息为680元,其中3000元系将2010年1月14日所写的借款3000元一并写入该欠条中。2010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先后总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600元,计付利息为68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280元,同时支付利息18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600元,有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和1张欠条为凭,被告虽认为欠条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系伪造,庭审中被告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按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向原告所借的13600元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亦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自2010年10月11日借款之日起即预先将利息680元写入欠条,实为预先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680元及182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科偿还原告莫某全借款本金13600元;二、驳回原告莫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何某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军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