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ZZ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ZZ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ZZ,外号“杨ZZ”,男,19ZZ年ZZ月ZZ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ZZ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ZZ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ZZ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ZZ在荔浦县荔城镇猪仔行扒窃正在配钥匙的陈XX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四百八十元、港币四百七十元。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ZZ在荔浦县中心市场扒窃邹XX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四千三百元,被告人覃ZZ扒窃成功后被邹XX追至荔浦县人民医院将其抓获。2011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覃ZZ伙同“XX宏”来到荔浦县荔桂路康郡小区附近公路盗窃一辆南俊牌农用汽车电瓶,在盗窃电瓶过程中,被告人覃ZZ被群众当场抓获,而负责放风的“XX宏”将邱XX、李XX二人捅伤后逃走。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ZZ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ZZ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伙同“XX宏”盗窃停放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康郡小区附近公路边的一辆南俊牌农用汽车的电瓶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盗窃被害人陈XX内装有人民币四百八十元、港币四百七十元的钱包一个和盗窃被害人某某内装有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的钱包一个有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盗窃被害人陈XX、邹XX的钱包无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ZZ窜到荔浦县荔城镇猪仔行,对正在该行配锁子钥匙的被害人陈XX实施扒窃,扒窃得了被害人陈XX内装有人民币四百八十元、港币四百七十元的钱包一个。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ZZ窜到荔浦县荔城镇中心市场的西面路上,对被害人某某实施扒窃,扒窃得了被害人某某内装有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的钱包一个后逃跑。被害人某某发现自己的钱包被被告人覃ZZ扒窃后,追至荔浦县人民医院门口的大路将被告人覃ZZ抓获,并追回了被扒窃的财物。2011年10月1日18时30分,被告人覃ZZ伙同“XX宏”(在逃)窜到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康郡小区附近公路,分工由“XX宏”负责放风,由被告人覃ZZ负责对停放在康郡小区附近公路边的一辆南俊牌农用汽车的电瓶实施盗窃。在盗窃农用汽车的电瓶过程中,被告人覃ZZ被群众当场抓获;负责放风的“XX宏”则将邱XX、李XX二人捅伤后逃离盗窃现场。另查明:1、被告人覃ZZ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被告人覃ZZ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作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ZZ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某某将偷其钱包的被告人覃ZZ控制后报警,荔浦县公安局荔城镇派出所将被告人覃ZZ带回所询问,被告人覃ZZ承认了盗窃被害人某某钱包的事实。经清点被害人某某钱包内有证件、银行卡及现金四千多元,被告人覃ZZ指认了作案工具及盗窃财物并拍了照,后因派出所系统升级这些照片已丢失。被告人覃ZZ因患有疾病,根据当时的办案条件无法对被告人覃ZZ羁押,荔城派出所只对被告人覃ZZ作了教育处理的事实。3、被告人覃ZZ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荔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覃ZZ因吸食毒品被荔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覃ZZ有劣迹的事实。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覃ZZ伙同“XX宏”对停放在康郡小区附近公路边的一辆南俊牌农用汽车的电瓶实施盗窃。在盗窃农用汽车的电瓶过程中,被告人覃ZZ被群众当场抓获;负责放风的“XX宏”则将邱李斌、李金基二人捅伤后逃离盗窃现场的事实。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XX的钱包被盗是被告人覃ZZ所为的事实。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XX的钱包被盗,被告人覃ZZ是盗窃被害人陈XX钱包的嫌疑人的事实。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某某通电话时听到被害人某某讲钱被偷了,其去找被害人某某时看见被害人某某抓住被告人覃ZZ,并从被告人覃ZZ身上搜出了作案用的夹子和盗得的赃款一千元,被害人某某说被告人覃ZZ逃跑时丢掉的钱包里还有三千多元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情况的事实。9、证人雷某某某某、被害人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覃ZZ就是盗窃被害人陈XX钱包的人;被告人覃ZZ就是盗窃被害人某某钱包的人的事实。10、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覃ZZ伙同“XX宏”对停放在康郡小区附近公路边的一辆南俊牌农用汽车的电瓶实施盗窃。在盗窃农用汽车的电瓶过程中,被告人覃ZZ被群众当场抓获;负责放风的“XX宏”则将邱XX、李XX二人捅伤后逃离盗窃现场的事实。11、被害人邱XX的陈述。证实的事实与证据10相同。12、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实的事实与证据10相同。13、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ZZ窜到荔浦县荔城镇猪仔行,自己在该行配锁子钥匙,被告人覃ZZ将自己内装有人民币四百八十元、港币四百七十元的钱包一个扒窃走的事实。14、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ZZ窜到荔浦县荔城镇中心市场的西面路上,将自己内装有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的钱包一个扒窃走后逃跑。自己发现钱包被被告人覃ZZ扒窃后,追至荔浦县人民医院门口的大路将被告人覃ZZ抓获,并追回了被扒窃的财物的事实。15、被告人覃ZZ的六次供述。证实被告人覃ZZ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荔浦县公安局依法讯问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覃ZZ供述了2011年10月1日18时30分伙同“XX宏”对停放在康郡小区附近公路边的一辆南俊牌农用汽车的电瓶实施盗窃,在盗窃农用汽车的电瓶过程中,被告人覃ZZ被群众当场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从不同角度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被告人覃ZZ盗窃农用汽车电瓶、盗窃被害人陈XX内装有人民币四百八十元、港币四百七十元的钱包一个和盗窃被害人某某内装有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的钱包一个的事实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覃ZZ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盗窃被害人陈XX、邹XX的钱包无证据证实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覃ZZ在与他人共同盗窃农用汽车电瓶中,因还有同案人未归案,故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ZZ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己缴纳);二、被告人覃ZZ退赔人民币四百八十元、港币四百七十元给被害人陈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学才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人民陪审员 毛干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