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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明,曾用名:黄静,外号:“疤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黄小明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黄小明、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1日(农历冬至节)下午,被告人黄小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圩市街行窃时被在圩市卖鸡的朱某某、周某某发现,并出面制止,后被告人黄小明将此事告诉廖某某等人,并纠集黄某、黄启玉、卢春生(均已判刑)、廖某某等人持刀对朱某某、周某某进行砍打。经鉴定:朱某某左脸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小明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黄小明表示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1、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陈述;2、证人朱某某、刘某、周某某、廖某某、陈某某证言;3、法医鉴定结论;4、书证;5、同案人黄启玉、卢春生、黄某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黄小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黄小明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基本相当,均起主要作用,为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小明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明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小明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小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黄小明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小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