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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仝玉珠、周茂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仝玉珠;周茂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玉珠,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仝玉珠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抓获,2010年3月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仝玉珠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2012年11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茂森,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周茂森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周茂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玉珠、周茂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玉珠、周茂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仝玉珠、周茂森与犯罪嫌疑人刘训福(另案处理)共谋,携带藤条筐、口袋等作案工具,驾车至睢宁县凌城镇龙河村、沙集镇余圩村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挖洞式、翻墙入院式,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三起,共盗得山羊36只、草狗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23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仝玉珠、周茂森在睢宁县沙集镇余圩村余思录家中,将山羊两只及草狗一只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0元。 2、2012年8月4日夜间,被告人仝玉珠、周茂森在睢宁县凌城镇龙河村马某家中盗走山羊五只,在该村王玉莲家中盗走山羊四只。经鉴定,被盗山羊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 3、2012年8月14日夜间,被告人仝玉珠、周茂森与犯罪嫌疑人刘训福在睢宁县凌城镇李圩村魏某家中,盗走山羊二十五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玉珠、周茂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仝淑云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吴某、马某等人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玉珠、周茂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仝玉珠、周茂森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茂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仝玉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仝玉珠、周茂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1)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仝玉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 二、被告人仝玉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1)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仝玉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三、被告人周茂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仝玉珠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人周茂森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路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