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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贾传新与张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传新,张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贾传新,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张云昌,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贾传新诉被告张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传新诉称,被告以办家具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有归还。现原告贾传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云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张云昌承担。被告张云昌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张吉龙于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贾传新借款30000元,由借款人张吉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被告张云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吉龙未有偿还,被告张云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贾传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其后又约定“计每千元20元计息”、“﹤注每月600元﹥”、“一年共计息7200元”,原告贾传新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书写的“月息2‰”系笔误,利息的计算以每月600元为准。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贾传新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昌为借款人张吉龙向原告贾传新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张吉龙、张云昌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吉龙未有偿还,被告张云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贾传新主张被告张云昌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云昌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及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被告张云昌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云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吉龙追偿。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月息2‰”计算,但综合考量借条中关于利息的其他约定:“计每千元20元计息”,“﹤注每月600元﹥”,“一年共计息7200元”,应当认定“月息2‰”系笔误。原告贾传新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传新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传新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600元计算)。三、被告张云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吉龙追偿。如被告张云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云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汝 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