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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6月4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XXXX**号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铁山路与灵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