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471号原告曹某,山东正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审判员 于克晓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