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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471号原告曹某,山东正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审判员  于克晓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