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3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经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心灰意冷。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吵打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及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同意离婚,但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女,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极大伤害,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损害赔偿款11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平均分割。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其申请亲子鉴定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介绍于2003年相识,分别于同年3月8日、7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结婚”仪式并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4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非被告亲生),4岁。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并分居,致成本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再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依法申请对陈某丙是否系其亲生女进行鉴定,原告未同意并承认该女不属被告亲生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诉请离婚,被告陈某乙同意离婚,结合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准予其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某丙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该女非被告亲生,被告亦不同意继续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则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无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给予其损害赔偿1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在双方以���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未知情的情况下隐瞒怀有他人身孕的事实后生育一女,被告误以为该女系自己亲生,并予以抚养至今,确已造成抚养费损失和一定精神损害,再结合被告抚养孩子时间的长短、其精神受损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负担能力等因素对被告的辩称酌情予以部分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返还彩礼,本院结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长时间共同生活,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告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乙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乙损害赔偿款11000元[抚养费损失约6000元(7161元/年×4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