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先波、李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先波;李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先波,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先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1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先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先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魁,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魁曾因犯猥亵妇女罪,于2000年2月1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波、李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波、李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魁、王先波和王小龙(已判刑)共谋,在睢宁县城老气象站附近,以互相打掩护、转移被害人李某注意力的方式,将受害人李某的一辆踏板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王先波于2013年1月25日主动到睢宁县朱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波、李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波、李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先波、李魁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先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被告人李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先波的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人李魁的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路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