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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佘国富、陈玉梅等人诉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孙军生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国富,陈玉梅,佘亮亮,佘知友,佘胜南,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孙军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江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佘国富,男,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受害人佘某某之生父(未到庭)原告:陈玉梅,女,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受害人佘某某之生母(未到庭)原告:佘亮亮,女,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受害人佘某某之女(未到庭)原告:佘知友,女,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受害人佘某某之女(未到庭)原告:佘胜南,女,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受害人佘某某之女(未到庭)法定监护人:廖某某,女,系佘亮亮、佘知友、佘胜南之生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全权代理。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孙军生,男,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佘国富、陈玉梅等人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孙军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佘国富、陈玉梅等人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原告佘国富、陈玉梅等人不服本院(2012)江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铜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遗漏案件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为由,撤销本院(2012)江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5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国富、陈玉梅等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孙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思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属被告管理的下属单位,项目部对大思高速公路****—9合同段建筑工程实行全面承包,孙军生临建设施工队属项目部管理的服务施工队,该施工队对大思高速公路****—9合同部门工程进行承包,实行自行组织建筑人员和设备,按照工作量,由项目部支付劳动报酬,然后由孙军生登记造册向建筑人员发放工资。2011年4月22日,佘某某被孙军生临建施工队雇佣,负责车辆驾驶。同年4月25日,孙军生派佘某某驾驶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建筑工地前往XX街上采购建筑材料和生活用品,在返程途中经江口县XX线0KM+560M处,佘某某驾驶的车辆冲出路面坠落于道路左侧坡长42米的路坎下,造成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佘某某受伤后,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几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要求遭拒绝,向江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15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0668元、丧葬费9641元、死亡赔偿金313440元、佘国富赡养费32325元、陈玉梅赡养费43100元、佘亮亮抚养费15085元、佘知友抚养费19395元、佘胜南抚养费28015元、事故处理的交通费2000元,共计491669元。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虽与孙军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孙军生从事的仅仅是零星点工的建设。并没有将大思高速公路的土建项目肢解发包给孙军生,与其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死者佘某某与我公司没有劳务雇用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死者佘某某也不是孙军生临建施工队的工人。3、佘某某死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综上,原告诉请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军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庭审中陈述,佘国富和佘某某是自己请的工人,佘某某是我请来到工地上开车拉材料的驾驶员,他们是2011年4月22日来的,来了二天就出事了。原告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佘国富、陈玉梅、佘亮亮、佘知友、佘胜南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佘国富、陈玉梅共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2号被告的法人证明书,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号证照片4张,拟证实孙军生大思工程部属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项目的事实。4号证外来务工人员登记表,拟证实没有登记死者的名字是由于死者是4月22日来的孙军生的工程队有下属工程队的事实。5号证工资清册,拟证实死者佘某某在孙军生的工程队做工的事实。6号证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杨某某、银某、张某某出庭证言,证人孙某某证实:我和孙军生是同胞兄弟,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2011年4月19日买的,是我哥孙军生让我买来作工程用的,钱是我哥出的,是登记在我的名下,4月19日由佘某某开到江口来的。证人杨某某证实:自己是孙军生雇请的工人,佘国富和佘某某是孙军生雇请的,佘某某是出来进材料时发生事故死的,在铜仁住院时我还去看过。证人银某证实:姓佘,喊老建,在工地上和我住一个房间,4月22日来的。证人张某某证实:孙军生是在我家租房,我也在孙老板工地做工,翻车死了那个人是住我家,是来打工帮老板开车,死者的父亲是在看工棚,我不知名字但认得人。7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驾驶的车辆是合法的,驾驶员佘某某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是在购买材料返程途中发生的,该次事故对车辆没有进行鉴定的事实。8号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拟证实佘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9号证医疗费发票,拟证实佘某某受伤挽救产生医疗费30686.80元。10号证殡仪馆证明,拟证实佘某某在殡仪馆用去5593元费用的事实。11号证离婚登记审查表,拟证实佘某某与廖某某已经离婚,三个小孩是由死者佘某某抚养的事实。12号证江口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佘某某的事故经过了江口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局进行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事实。13号证建设工程合同,拟证实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与孙军生是劳务用工,所有工人由孙军生聘请和雇佣。14号证收条,拟证实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30000元费用,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认可佘某某是其工人。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的法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号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所属的工程项目部与孙军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同承包的关系的事实。3号证2011年1-4月工资表,拟证实工资清册上没有死者佘某某同原告佘国富的名字的事实。4号证XX派出所证明,拟证实死者佘某某不是孙军生工程部的工人的事实。5号证报告,拟证实佘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县委报告的事实。6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死者佘某某死于交通事故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的事实。被告孙军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4号证,第一、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工资清册,第一被告提出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以及死者不是该工程队的工作人员的质证意见,经查该工资清册系孙军生单方制作未上报给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原告佘国富等人的代理人申请的证人孙某某、杨某某、银某、张某某的证言,第一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证人的当庭证言与被告孙军生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户名为孙某某,用于孙军生的工程,4月19日由佘某某开到江口来,佘某某是由孙军生雇请来开车的驾驶员,佘某某是出来进材料时发生事故死的。原告提交的7号证江口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只是提出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孙某某,车辆不是孙军生的也不是死者的,与工程队没有关系,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的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13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8-13号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收条,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提出自己不知道。经查,该证据是佘某出具的收到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给予佘某某死亡安葬费30000元的收条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佐证,应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1-2号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3号证2011年1-4月工资表,原告提出不能证明佘某某不在孙军生的工程队做工的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是第一被告发给第二被告工人工资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工资清册上没有佘某某的名字,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4号证XX派出所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5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6号证江口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思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孙军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部驻地建设零星点工及***+700—***+100改河工程,承包给被告孙军生,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照单项工序类别,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承包方式,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作业人员共30名,并承担全部作业人员的社保、劳保、伤害保险费用、法定税金和进场费用;为保护民工权益,民工工资由乙方为其雇请的民工办理银行卡或存折,并将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书面报甲方,甲方根据工资发放表将打入民工个人账户,并由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发放的工资总额进行签章确认,自工资进入民工账户时视为乙方也收到此部分工程款。2011年4月22日,原告佘国富与其子佘某某受被告孙军生临建施工队雇佣,原告佘国富负责看守被告孙军生临建施工队材料,佘某某负责开被告孙军生临建施工队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运输材料及生活用品。同年4月25日,被告孙军生派佘某某驾驶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佘国富从工地前往XX街上采购建筑材料和生活用品。佘某某驾驶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江口县XX街上返回江口县XX乡XX村,行至江口县XX线0KM+560M处,车辆冲出路面坠落于道路左侧坡长42米的路坎下,造成原告佘国富及其子佘某某受伤,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所有权人系湖南新邵县孙某某所有。佘某某受伤后在贵州省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0668元。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大思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2年4月25日向江口县公安局XX乡派出所报的劳务用工名单中,并未发现余某某和余国富二人的名字,其它报送材料中也未发现二人的任何信息。2012年2月5日江口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局对原告佘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以佘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提供完整和真实准确的证据,不能进入工伤认定程序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佘国富等人于2012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佘国富等人因佘某某死亡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受害人佘某某没有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思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思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直接领取工资,也不受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的制约。佘某某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劳务、用工关系。孙军生承包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思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驻地建设零星点工及***+700—***+100改河工程,并召集、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孙军生是该零星工程的施工者。佘某某虽未与孙军生签订用工合同,但孙军生组织、召集包括佘某某在内的民工到工地施工,并管理、发放民工工资,因此,孙军生与佘某某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务用工关系。佘某某在从事孙军生安排的劳动中因不按安全驾驶操作规程安全驾车,造成他人受伤及自己死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用工者孙军生应对佘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部驻地建设零星点工及***+700—***+100改河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孙军生施工,但没有对孙军生的施工及用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应对孙军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等人要求赔偿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受害人佘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操作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原告佘国富受伤及自己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这一损害结果受害人佘某某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孙军生2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能力又无其他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依法应当负担的部份。被扶养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0668元,丧葬费2621.5元×6个月=15729元(贵州省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621.5元),死亡赔偿金5622元×20年=112440元(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佘国富赡养费4310元×15年÷2人=32325元(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标准),原告陈玉梅赡养费4310元×20年÷2人=43100元,原告佘亮亮抚养费4310元×7年÷2人=15085元,原告佘知友抚养费4310元×9年÷2人=19395元,原告佘胜南抚养费4310元×13年÷2人=28015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赔偿1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96757元,按被告孙军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7405.6元,由被告孙军生赔偿,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军生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生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37405.6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孙军生承担1424元,原告承担356元。上述义务,被申请人康强于本判决行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嵘审 判 员  董 炜审 判 员  蒋茂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云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