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阳信高与黄兴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作高,黄兴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阳作高。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兴成。委托代理人:杨宏,宜宾县蕨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作高诉被告黄兴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作高及委托代理人邱家均、被告黄兴成及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作高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黄兴成在古柏乡购买了一批木材,需请人转运到公路边,被告电话联系请原告找人用摩托车去运,双方经口头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及原告找去的工人每人每天300元(含摩托车油钱和工资),另由被告负责每天中午的生活费。双方谈好后,原告于2012年11月上旬去运了一天,因天连续下雨就没运了。11月16日早上,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找人继续运,原告说“路不够干爽,不安全”被告说“干得起”要求原告找人去运,于是原告找到谢秩安一起去运,干到上午11点左右,因路滑原告翻车了,被摩托车所载木料压伤了身体腰部及下肢。出事后,被告送原告到宜宾骨科医院诊断:原告腰脊髓损伤伴截瘫;腰1椎压缩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内踝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因伤势严重,原告相继到四川华西医院门诊检查,到宜宾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因家庭困难无力负担高等级医院医疗费用,才又回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原告自负医疗费32840.57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L1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伴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差,评定为二级伤残;大小便完全失禁,评定为三级伤残;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膝关节一下部分感觉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2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840.57元、误工费3050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7669.12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父母的生活费168318元、子女的生活费217410.75元、后续医疗费72000元、后续护理费1226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79568.44元,赔偿70%即545697.9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534697.9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840.57元、误工费3050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7669.12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106元、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370.25元、后续医疗费72000元、后续护理费1226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42415.29元,赔偿70%即365691.16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54691.16元。被告黄兴成辩称:原告故意隐瞒和歪曲事实,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实原委是:原告在古柏乡一带从事运输木材业务多年。2012年10月,被告购买了位于古柏乡横渡码头附近山上的木材,需要从山脚运输至大马路边,便通过电话找到原告,两人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用摩托车将该批木材运至该地,被告按当地行业价格支付300元每天。为便于运输,原告提前到运输路段现场堪查确定运输路线,指挥被告对该路段进行修理,对可能影响运输的树木进行砍伐。同时,因原告还承接了其他运输木材业务,为尽快运完该批木材,原告找了夏玉强等人一起运输木材。2012年11月16日,原告找了谢秩安一起运输,事发前原告和谢秩安每人每趟运输大约4至6根木材。约上午十一时,原告在摩托车上装了8根木材,行至一小坡路段时,因严重超载,摩托车前后轮失去平衡导致摩托车及所载木材翻至小坡下,原告被木材压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对其自身的所有风险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力量独立的完成运送木材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关注的只是劳动成果和劳动报酬。原告受伤是由于过分信任自己的驾驶技术严重超载所致,被告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是在运输被告木材过程中受伤,即使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也仅是道义上的,事情发生后,被告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尽力协助救治原告,并垫付了相关费用12740元,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黄兴成购买了位于古柏乡横渡码头附近山上的木材,需要从山脚运输至大马路边,便通过电话找到原告阳作高,两人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用摩托车运送该批木材,被告按当地行业价格支付每天300元(含摩托车油钱和工资),另由被告负责每天中午的生活费。为便于运输,原告提前到现场堪查确定了运输路线,指挥被告对该路段进行修理,对可能影响运输的树木进行砍伐。2012年11月16日,原告找了谢秩安一起运输,每人每趟运输大约4至6节木材。约上午十一时,原告骑摩托车运输木材行至一小坡路段时翻车,被摩托车所载木料压伤了身体腰部及下肢。被告当即送原告到宜宾骨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腰脊髓损伤伴截瘫;腰1椎压缩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内踝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因伤势严重,原告相继到四川华西医院门诊检查,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又回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43840.57元,被告给付了原告1274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L1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伴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差,评定为二级伤残;大小便完全失禁,评定为三级伤残;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膝关节一下部分感觉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2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后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阳作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被鉴定人阳作高属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被鉴定人阳作高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54352.60元;被鉴定人阳作高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被告黄兴成支付了鉴定费3590元、车费3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阳长贵(1949年7月23日出生)、母黄长寿(1953年2月6日出生)均健在,现有成年子女阳作高、阳作琼、阳作用三人。原告阳作高在古柏乡一带从事运输木材业务多年,与其妻巫宗秀共生育子女三人:阳志沅(1998年5月20日出生)、阳鑫(2009年5月2日出生)、阳会林(2009年5月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夏玉强的笔录、谢秩安的笔录、郑大富的笔录、欧桂琼的笔录、吕根才的笔录、葛礼云的笔录、刘如高的笔录、黄平的笔录、黄平的证人证言、葛礼云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阳作高接受被告黄兴成的雇请,利用摩托车在山路运输木材,报酬按天计算,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阳作高在为被告黄兴成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按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阳作高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却在给被告黄兴成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操作,使用摩托车运输木材最终导致翻车出事,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害后果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黄兴成应知摩托车运输木材是属于违规操作具有巨大风险,但为了木材运输方便,主动找到原告用摩托车运输木材,约定300元一天,并协助原告修路便于运输,纵容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接受原告违规操作提供劳务,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840.57元、误工费61天×50元/天=3050元、护理费61天×40元/天=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5元/天=915元、残疾赔偿金6128.6元/年×20年×90%=11031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阳长贵、黄长寿、阳志沅、阳鑫、阳会林的生活费4675.5元×15年+4675.5元×2年×2÷3人+4675.5元×3年÷3人=81042元、后续医疗费54352.60元、后续护理费35元/天×365天×10年×90%=114975元、鉴定费619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33619.97元。按责任比例被告黄兴成应承担433619.97元×40%=1734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630元,还应赔付原告156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成赔偿原告阳作高1568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原阳作高负担4000元,被告黄兴成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 洪审判员 徐兴江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籽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