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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南陵宏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何晓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宏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何晓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南陵宏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德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运茂,南陵县家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晓锁。原告南陵宏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诉被告何晓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46500块,每块价格0.24元,共计人民币11160元,当年7、8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其他原因拖延不付款,原告后来又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原因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销货凭证12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及被告系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给我材料介绍费5000元没付;原告欠我为其压堆货场款2800元没付;原告建造的砖质量不付合标准;我花钱买车为原告拖石粉,后原告不给我拖货了,我将车辆以12800元卖出,亏了4万元;销货凭证12张中有一张“2011年3月9日的销货凭证(单号为1003947)”上的签名并没有我本人的签字,这张销货凭证上的3000砖也没有拖给我,其他的都属实;水泥砖价格是0.23元/块,而不是销货凭证上的0.24元/块,我希望以上事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43500块,每块价格0.24元,共计人民币10440元,从当年7、8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以其他原因拖延不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销货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并经过当庭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水泥砖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水泥砖后欠货款10440元是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欠其介绍费5000元、压货场款是2800元、砖的质量不合格、砖价不对、车辆亏损40000元是导致未付水泥砖款的依据不足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2011年3月9日的销货凭证(单号为1003947)上水泥砖没有收到,该销货凭证上确无被告签字,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锁欠原告南陵宏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南陵宏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何晓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作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褚婷婷 微信公众号“”